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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12条(确认) 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或默示地确认合同,则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 第3.13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 (2)在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 第3.14条(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3.15条(时间期限) (1)考虑到各种情况,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以自由行事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做出。 (2)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本章第3.10条的规定有权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限自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该条款之时开始。 第3.16条(部分无效) 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 第3.17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 (1)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 (2)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或者,如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第3.18条(损害赔偿) 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 第3.19条(本章规定的强制性) 本章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但那些有关协议的约束力、自始不能或错误的规定除外。 第3.20条(单方声明) 本章各项规定在做适当修改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传达的任何意思表示。 第四章 合同的解释 第4.1条(当事人的意图) (1) 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图予以解释。 (2)如果该种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立的理解来解释。 第4.2条(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 (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该意图。 (2)如果前款不适用,上述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3条(相关情况) 在适用本章4.1和4.2条时,应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 (a)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 (b)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 (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 (d)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e)在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 (f)惯例。 第4.4条(依合同或陈述的整体考虑) 合同的条款和表述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予以解释。 第4.5条(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 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第4.6条(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第4.7条(语言差异) 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这些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则应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予以解释。 第4.8条(补充空缺条款) (1)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未能就一项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应补充一项适合于该情况的条款。 (2)在决定何为适当条款时,除其它因素外,应考虑以下情况: (a)各方当事人的意图; (b)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d)合理性。 第五章 合同的内容 第5.1条(明示和默示的义务) 各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5.2条(默示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