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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6.1.8条(转帐付款) (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帐户,付款可以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有帐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 第6.1.9条(付款货币) (1)如果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则债务人可以用付款地之货币支付,除非: (a)该种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者 (b)当事人各方约定只能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 (2)如果债务人不可能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用付款的货币支付,即便属(1)款(b)项规定的情况亦可如此要求。 (3)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应按照付款到期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 (4)但是,如果债务人在付款到期时未支付款项,则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根据付款到期时或实际付款时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 第6.1.10条(未规定货币) 如果一项金钱债务未明确规定某一具体货币,则付款应以付款地的货币进行支付 第6.1.11条(履行的费用) 每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其履行义务时所发生的费用。 第6.1.12条(指定清偿) (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偿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偿付任何费用,其次为应付利息撮后为本金。 (2)如果债务人未做指定,则债权人可在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该笔款项偿还的债务,但是该笔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并且是无争议的 (3)如果未根据(1)或(2)款的规定做出指定,则付款应按下列标准之一及指明的顺序偿还债务: (a)到期之债务,或者首先到期之债务; (b)债权人享有最少担保之债务; (c)对债务人属于负担最重的债务; (d)最先发生之债务。 若以上标准均不能适用,付款则按比例指定偿还各项债务。 第6.1.13条(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 本章第6.1.12条的规定经过适当修改后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 第6.1.14条(申请公共许可) 若一国之法律所要求的公共许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并且该法律或有关情况都无其他表明,则 (a)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该许可。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履行须经许可的那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6.1.15条(申请许可的程序) (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取许可的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依此行事,并且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该方当事人尚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毫不延迟地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该许可已获批准或遭到拒绝的通知。 第6.1.16条(既未批准又未拒绝许可) (1)尽管负有责任的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如果在约定的期间之内,或若无此约定,在合同订立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许可既未获批准又未遭拒绝,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 (2)当许可仅影响合同的某些条款时,考虑到各种情况,如果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便许可遭到拒绝,也不适用上述第(1)款。 第6.1.17条(拒绝许可) (1)当拒绝许可影响合同的效力时,则拒绝许可导致该合同无效。当拒绝许可只影响合同的部分条款的效力时,则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如果考虑相关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 (2)当拒绝许可导致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可能时,则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定。 第二节 艰难情形 第6.2.1条(遵守合同) 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该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但属于下列艰难情形的范畴。 第6.2.2条(艰难的定义) 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 (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子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 (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 (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 (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第6.2.3条(艰难的效果) (1)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3)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