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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但船主或船长故意造成损害或因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害除外;或 (b)为最大程度地减轻因污染引起的损害,将用以对付特殊污染事故的含油物质排放入海。 第四条 有毒液体的排放 禁止将任何有毒液体物质和在数量或浓度上有害于海洋环境的任何其他化学物品或其他物质排放入海。 第五条 垃圾的处理 1.禁止将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垃圾袋处理入海。 2.禁止将所有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灰烬、衬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处理入海。 3.食品废弃物在经过了粉碎机或磨碎机的处理后,可准许处理入海,但是此种处理除MARPOL73/78附录五准许的情形外,应在尽可能远离陆地或冰架但无论如何距最近陆地或冰架不得少于12海里之处进行。此类已经粉碎或磨碎的食品废弃物应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筛子。 4.如果排放或处理本条所包括的物质或材料与其他此类待排放或处理但具有不同处理或排放标准的物质或材料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最严格的排放或处理要求。 5.以上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a)因船舶或其设备受到损害而逸漏的垃圾,如果在损坏发生之前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逸漏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 (b)合成渔网的意外失落,如果为防止失落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防范措施。 6.缔约国应在适当时要求使用垃圾记录本。 第六条 污水的排放 1.除非会不适当损害南极活动: (a)各缔约国不得在距陆地或冰架12海里以内将未处理过的污水(“污水”按照MARPOL73/78附录四的定义解释)排入海中; (b)在距陆地或冰架12海里以外,不应将集污舱中储存的污水顷刻排光,而应以适中的速度并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当船舶以不低于4海里的航速在航行途中进行排放。 本款不适用于已证明载运不超过10人的船舶。 2.缔约国应在适当时候要求使用污水记录本。 第七条 紧急情况 1.本附件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不适用于有关船舶与船上人员安全的或救护海上生命的紧急情况。 2.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活动的通知应立即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 第八条 对依附和相关的生态系统的影响 在执行本附件的规定时,应适当考虑避免对南极条约地区外的依附和相关的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的必要性。 第九条 船舶的留存容量和接收设备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一切有资格挂其国旗的船舶和任何其他从事或支援南极活动的船舶,在进入南极条约地区之前,应在船上配备具有充分容量留存所有油泥、脏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残油和混合物的舱柜,在南极条约地区内运行时,在船上具有充分能力留存垃圾,并在离开该区之后对此类残油和垃圾排入接收设施作出了安排。船舶还应在船上具备充分的能力以留存有毒液体物质。 2.对于在驶往或驶离南极条约地区途中到达其港口的船舶,每一缔约国应保证按照使用其港口的船舶的需要,尽快提供足够设施以接受从船舶排出所有的油泥、脏压载水、洗舱水、其他残油和混合物垃圾,避免造成不当的延误。 3.如果缔约国经营的船舶经其他缔约国的港口驶往或驶离南极条约地区,该缔约国应同那些缔约国磋商,以保证港中接收设施的设置不会使毗邻南极条约地区的缔约国承受不公平的负担。 第十条 船舶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和装备 在从事或支援南极活动的船舶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和装备时,各缔约国应考虑到本附件的目的。 第十一条 主权豁免 1.本附件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舰或其他由国家拥有或经营且当时只用于非商业性公务服务的船舶。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此类由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的营运或营运能力的适当措施,保证此类船舶的行为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附件。 2.在适用以上第1款时,各缔约国应考虑到保护南极环境的重要性。 3.各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通知其他缔约国。 4.本附件不适用议定书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预防措施、紧急准备与反应 1.为了对南极条约地区的海洋污染紧急事态或威胁作出更有效的反应,缔约国应按照议定书第十五条制定应急计划以对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海洋污染作出反应,包括在南极条约地区运行的船舶(附属于固定点或船舶活动一部分的小船除外),特别是运油的船舶,以及由岸上设施造成的进入海洋环境的油溢。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