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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兹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2.各缔约国都有权成为委员会成员并任命1名代表,该代表可辅以若干专家和顾问。 3.委员会的观察员地位应对任何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南极条约缔约国开放。 4.委员会应邀请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主席和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委员会主席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会议。经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同意委员会亦可邀请能够对其工作作出贡献的其他有关的科学、环境和技术组织作为观察员与会。 5.委员会应向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提交其每次会议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会议审议的所有问题并反映所表达的观点。报告应分送与会的各缔约国和观察员并随即公开。 6.委员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应经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批准。 第十二条 委员会的职能 1.委员会的职能应是就本议定书的执行包括议定书附件的实施向各缔约国提供咨询和建议,以供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并执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可能指派的其他职能。委员会应特别就下列事项提供咨询: (a)依照本议定书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 (b)更新、加强或改进此类措施的必要性; (c)采取补充措施的必要性,包括于适当时制定补充附件的必要性; (d)第八条和附件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适用和实施; (e)减少或减轻在南极条约地区的各类活动造成环境影响的办法; (f)处理需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势的程序,包括在环境紧急事态下采取反应行动的程序; (g)南极条约保护区制度的运行和进一步说明; (h)视察程序,包括视察报告的格式和视察的项目清单; (i)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的收集、存档、交换和评价; (j)南极环境状况;并 (k)开展与实施本议定书有关的科学研究包括环境监测的必要性。 2.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应于适当时咨询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科学、环境和技术组织。 第十三条 遵守本议定书 1.各缔约国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采取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行政行动和执行措施,以便保证遵守本议定书。 2.各缔约国应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以使任何人不得从事违反本议定书的活动。 3.各缔约国应将其依据上述第1和第2款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4.各缔约国应就其认为影响本议定书目标与原则实施的任何活动提请所有其他缔约国注意。 5.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提请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注意该国、其机构、部门、自然人或法人、船只、飞行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进行的任何影响本议定书目标与原则的实施的活动。 第十四条 视察 1.为促进对南极环境和依附于它的及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并保证本议定书的遵守,各南极条约协商国应单独或集体安排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进行的观察员的视察。 2.观察员系指: (a)由任何南极条约协商国指派的观察员,他应为该协商国的国民;和 (b)为进行依照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确定的程序的视察而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指派的任何观察员。 3.各缔约国应与进行视察的观察员充分合作,并应保证观察员在视察期间可视察依南极条约第七条第3款向视察开放的站所、设施、设备、船舶和飞行器的全部以及依据本议定书在这些场所存放的所有记录。 4.视察报告应送交该报告涉及其站所、设施、设备、船舶或飞行器的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机会进行评论后,报告及对报告的任何评论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由下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予以审议并于其后公开。 第十五条 紧急反应行动 1.为了对南极条约地区内的环境紧急事态作出反应,各缔约国同意: (a)对于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需事先通知的在南极条约区所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包括相关的后勤支援活动可能产生的紧急事态采取迅速有效的反应;并 (b)制定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有潜在不利影响的事故作出反应的应急计划。 2.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 (a)在制定和实施此类应急计划时进行合作;并 (b)确定对于环境紧急事态进行即时通知和作出共同反应的程序。 3.各缔约国在实施本条时,应征求有关国际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