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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中,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在上述第1款(b)项规定的期间内以协议委派一名仲裁员。 第四条 提起仲裁程序的争端一方应就此书面通知争端的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和秘书长。此类通知应就请求及其依据的理由作出说明。通知应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 第五条 1.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在海牙进行,仲裁法庭的记录应保存在海牙。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此类规则应保证每一争端当事方有出庭陈述其意见和主张的充分机会,还应保证仲裁程序得以迅速进行。 2.仲裁法庭可就争端引起的反诉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六条 1.如仲裁法庭初步认定法庭依据本议定书具有管辖权,它可: (a)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指定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保护争端各方各自的权利。 (b)规定任何其认为在当时情况下适当的临时措施,以防止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或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严重危害。 2.在依据本附则第十条作出裁决之前,争端各方应立即遵守依上述第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3.尽管有本议定书第二十条关于期限的规定,争端一方,可于任何时候,按照第四条通知争端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及秘书长,请求作为特别紧急事项组成仲裁法庭,以按照本条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法庭应按第三条尽快组成,除非第三条第1款(b)、(c)和(d)项规定的期限在每一种情况下均减至14天。仲裁法庭应在庭长委派后两个月内就指定和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 4.在仲裁法庭按照上述第3款就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后,争端解决程序应按议定书第十八、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任何缔约国如认为其有自身的法律利益,不论其为一般的或个别的,可能在实质上受到仲裁法庭裁决的影响,可以参与仲裁程序,除非仲裁法庭另有裁定。 第八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按照其法律并运用其拥有的一切手段为法庭提供有关文件和信息,并使之能够在必要时通知证人或专家出庭并获取其证据。 第九条 如争端一方未出席或未能进行答辩,任何其他争端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该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十条 1.仲裁法庭应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其他可适用的不与本议定书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则和国际法原则为依据,对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裁决。 2.如争端各方同意,仲裁法庭可依据公允及善良原则对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裁决。 第十一条 1.在作出裁决前,仲裁法庭应证明不但法庭对争端有管辖权,且请求或反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2.裁决应述明裁决理由并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裁决转送所有缔约国。 3.裁决系属终局,对争端所有各方及参与仲裁程序的任何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并应予以立即执行。经争端一方或任何仲裁参与方要求,仲裁法庭应就裁决作出解释。 4.裁决除对本案外,应无拘束力。 5.除仲裁法庭另有裁定外,仲裁法庭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等分摊。 第十二条 所有仲裁法庭的裁决,包括第五、第六和第十一条所指的裁决,应由仲裁员多数作出。仲裁员在表决时不得弃权。 第十三条 1.本附则可依符合南极条约第九条1款规定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应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1年以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该期限或不能同意该措施。 2.符合本条1款规定生效的本附则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自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通知书时起对其生效。 附件一: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条 初始阶段 1.本议定书第八条所提及的拟议中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应在活动开始之前按照有关的国内程序加以考虑。 2.如果一项活动被确定具有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活动可立即进行。 第二条 初步环境评价 1.除非业已确定一项活动将具有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或除非按照第三条正在准备全面环境评价,应准备初步环境评价。该评价应包括充分的详细情况以便评估一项拟议中的活动是否或可能具有大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并还应包括: (a)对拟议中的活动的说明,包括对活动的目的、地点、期限和强度的说明;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