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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6-01-01
【实施时间】 198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美国1946年商标法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侵权物件的销毁
  
  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将所持有的标有注册标志或其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品的一切标签、标记、印刷品、包装、容器和广告以及制造各项违法物件的木板、模具、模型和其他加工工具一并交出销毁。
  
  如果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法院将没收的物件予以销毁,则应提前10天通知该诉讼请求地区内的美国政府律师(如缩短通知时间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如果这种销毁可能会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证据产生影响,该律师可以请求就销毁一事举行开庭审理或者参加其他任何有关销毁一事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法院对注册有效性问题的权利
  
  在任何涉及标志注册的诉讼中,法院可以确认注册的权利,命令撤销注册的一部或全部,恢复已撤销的注册的效力并且可以修正任何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法院对有关的法令或命令应向专利与商标局长提出证实,由其登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并受其约束。
  
  第三十八条 虚假和欺骗性注册应负的民事责任
  
  任何人以书面或口头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提出虚假或欺骗性申请从而取得标志注册,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受害方负赔偿损失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根据本法提出的一切诉讼,不论争议标的数额或是当事人公民身份的区别,均由美国地区或地域法院负责案件的初审,美国各上诉法院(不包括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责任受理案件的上诉。
  
  第三十九条 (A)款州与地方不得要求变更或以不同方式表现注册商标任何美国的州、司法管辖区或者任何美国的下设政治机构或者其代理人均无权要求变更一件注册标志,或是要求将可以与该标志相联系的其他商标、服务标志、商号或法人名称表现于该注册标志,而这种表现形式使得上述其他商标、服务标志、商号或法人名称与它们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颁发的注册证书上的表现形式不符。
  
  第四十条 (已废除)
  
  第四十一条 对专利与商标局细则的制定
  
  专利与商标局长为了在该局按本法执行法律程序,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制定细则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带有侵权标志或名称的物品进口
  
  除按照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四)款另行规定外,下列带有侵权标志或名称的物品禁止进入美国海关:抄袭、仿造任何本国制品名称或工厂、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根据国际条约、公约或法律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工厂或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已按本法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带有容易引起公众误会为美国制造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或可能误会一个非实际生产的外国地区为实际生产地区的商品。为了帮助海关官员加强执行禁令,本国厂、商和根据美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公约、声明、协定,在美国在商标或商业名称方面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厂、商,可以按照美国财政部规定,要求把他们的名称、住所、商品产地名称,按本法发给的商标注册证副本,登入财政部记录,存档备查。各该厂商应将他们的名称、商品产地名称、注册商标复制品提交财政部,财政部长应将其副本转送海关官员或税收员备查。
  
  第四十三条 禁止伪称商品原产区以及虚假描述
  
  (一)任何人伪称商品的原产区或进行任何虚假的描述或说明,不论用文字或符号标示,并粘附或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上或商品容器上从事商业经营,以及那些明知商品的原产区或说明属于虚假,仍然从事承运、商业经营或转手他人承运或经营者,均应在下述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在被伪称为原产地地区任何从事商业经营者提起的诉讼,或由任何认为这种虚假描述或说明已经或可能将会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人提出的诉讼。
  
  (二)凡带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标志或标签的商品,均不得进口到美国或通过美国海关。根据本法禁止通过美国海关的商品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可以根据关税法提出抗议或申诉以取得追索权,或在货物被拒绝进口或押留时,根据本法取得补救。
  
  第四十四条 国际公约
  
  (一)国际局转来的标志注册
  
  美国已是或可能将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与商标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所有标志专设注册簿,当转去标志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册簿。注册簿应载明标志、贸易或商业名称的复制件,注册人姓名、国籍、住址、标志原注册编号、日期、地点,包括提出注册申请和注册批准日期以及注册有效期限,在原注册国使用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以及其他有用的有关注册的事项。本注册应作为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的续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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