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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公约或条约成员国公民享有的权益 任何人的原在国和美国如果同是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者其原在国已在法律上给予美国国民以对等权利,则此人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享受本条规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注册人应享有的权利,上述利益系指有关公约、条约或条边法律有关规定生效的情况。 (三)原在国的在先注册,原在国定义 本条(二)所称外国国民的标志如果未在原在国注册,则不准在美国注册,但申请人声明该标志使用于商业者除外。 本条中的申请人的原在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企业的所在国;如果未设此种企业,则系指他有处所的国家,如果在本条(二)所指国家也没有住所,则系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四)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 (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提出标志注册申请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国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请,则他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可以作为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并具有同等效力。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美国提出的申请必须是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2)申请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的有关要求,但不需宣称在商业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取得的各项权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条(四)申请取得的注册而受任何影响; (4)第四十四条(四)并不赋予按本条在美国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册前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权利,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请已经撤销、放弃或作其他处理,在处理时并未向公众公开以予以检查,也未保留显著权利,并且不适于作为要求权利或优先权的根据,则在类似情况下并按照相同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优先权也可不以上述外国的首次申请为依据,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请为依据。 (五)主要注册或补充注册,外国注册的副件 上述外国申请人已在原在国进行了标志注册,如果符合主要注册条件,可按主要注册办理注册,否则办理补充注册。注册申请需附申请人原在国注册证书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六)与外国注册无关的国内注册 第四十四条 (二)所指外国人按第四十四条(三)、(四)、(五)的规定办理商标注册不受其原在国注册的约束,他在美国注册的有效期、生效或转让均依照本法的规定。 (七)外国人商业名称保护无需注册 第四十四条 (二)所指外国国民的商号或商业名称,无论其是否构成标志的组成部分,均应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注册的义务。 (八)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二)所指外国国民有权享受本法规定利益并依照本法规定在受到不正当竞争时有权受到保护。本法对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补救办法也适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 (九)美国国民或居民享受同样权利 美国国民或居民同样享受本条给予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解释与定义;本法目的 除上下文解释有明显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美国包括她所管辖和控制的一切领土。 商业美国国会在法律上规定的一切商业。 主要注册本法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注册; 补充注册本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规定的注册。 人该词或其他文字或措词用以表示申请人或其他按本法规定享有利益、特权或承担责任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词包括能起诉或应诉的商号、公司、社团、协会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注册人包括他们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继承人和受让人。 局长专利与商标局局长。 有关合伙人在使用标志的物品或服务的性质或质量方面,能在法律上支配注册人或申请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商号或商业名称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认别他们的企业、行业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起诉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依法采用的名称或牌号。 商标包括由制造者或商人采用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其任何组合形式,用以识别其商品或独特产品并与他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相区别,以及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而不论该来源地是否为人所知。 服务标志某人在提供服务时或在广告中用以区别其服务(包括特殊服务)与他人服务的标志。广播或电视节目中的标记、文字称号和其他显著的特别形象,即使该标记等或是节目是为商品或出资人作广告的,仍可作为服务标志予以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