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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证明标志由标志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使用于其产品或服务上,以证明这种产品或服务的地区或来源、使用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或证明由某一团体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在该产品或服务上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标志。 集体标志由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标或服务标志,以及用以表示联合组织、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志。 标志包括各种商标、服务标志、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不论已否注册均可按本法注册。 根据本法的目的,一项标志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应视为商业中使用: (1)将标志使用在商业销售或运输中,以各种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陈列上,或用于附在商品上的标签或签条上; (2)在服务方面,指一项标志用于或标示于所提供的服务或广告上。此种服务是指在商业经营上提供者,可以在一个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国或外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人也是从事有关商业经营的人。 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一件标志应视为“放弃”: (1)一件标志已被停止使用并无意恢复其使用。无意恢复使用可以根据情况推断。连续两年停止使用即视为初步放弃。 (2)由于注册人的行为(包括疏忽和错误)使标志失去了作为原产地标志的作用。根据本款规定,买方动机不应作为确定“放弃”的一个判别依据。 仿制与注册标志非常相似从而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的任何标志的情况。 注册标志依照本法,即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或者1920年3月19日法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系指注册标志。 1881年3月3日法、1905年2月20日法或1920年3月19日法均指经过修改的各有关法律。 仿冒一种伪造的标志,它与一件注册标志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 以单数形式表现的文字也包括了多数,反之也是如此。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欺诈或欺骗使用标志于商业上的行为准许法律起诉,把商业纳入美国国会管制之下,以保护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而不受州或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正当商业经营,防止不正当竞争,制止使用复制、抄袭、伪造、仿冒已注册标志以及在商业上从事欺诈或欺骗;并根据美国和外国签订的有关商标、商号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条约和公约的规定,赋予权利并规定补救办法。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五十一条 所有系属于莱比锡专区法院以外的专区法院的商标诉讼案件,均依其现在的程度,移送于莱比锡专区法院。 第五十二条 实施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后,下列法律失效: (一)一九三六年五月五日《商标法》。 (二)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条例》。 (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第二号法令》。 (四)一九四八年九月十五日《关于发明局设立专利、实用新型、商标申请处的法令》中有关办理商标申请的内容。 (五)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工业产品的标志义务的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