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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注册的有效期限、撤销、继续使用的宣誓书、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决定通知 (一)每项注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0年,但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的标志仍在使用或者说明对标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否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于注册之日起满六年时撤销任何依本法规定的标志注册。每份注册证书上应附有有关这种宣誓书要求的特别说明。 (二)对依本法第12条(三)的有关规定公布的任何注册,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的标志仍在使用或者说明对标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否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于公布之日起满六年时撤销该注册。 (三)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对注册人提交的上述任一种宣誓书,不论同意或驳回,均应通知注册人,如果属驳回则应告之驳回理由。 第九条 注册的续展 (一)每项注册可以续展,续展期为20年,从原期限届满时算起。续展须照章交费并提交经过确证的续展申请书,说明该标志仍在商业中使用在注册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并附正在使用的标志样本或复制品一份;如果未使用,应说明这种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此种续展申请应于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或者由注册人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用后在上述期满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拒绝对注册给予续展,应连同拒绝理由一并通知注册人。 (三)如果续展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须根据本法第一条(四)办理。 第十条 标志的转让、契约生效、登记、不经通知的买主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提出注册申请的标志可以连同使用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此种转让没有必要包括与企业使用的其他标志相关的并由其所象征的商业信誉,也不包括由企业名称或其经营方式所象征的商业信誉。转让须通过书面契约并办理适当手续后生效。转让认可书或专利与商标局有关转让的登记均可作为转让契约生效的初步证据。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标志并且不知晓该项转让者无效,但在该转让后三个月内或在这种购买发生之前已向专利与商标局登记者除外。专利与商标局对于转让事项应设立专档。 第十一条 认可书及认证书的生效 根据本法要求的认可书和认证书可以在任何一个在美国境内并可依法执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如果是在某一外国进行,可以在美国驻外的外交或领事官员或在该国授权执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此种授权须经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书面证明或者根据条约或公约由某一外国的官员进行旁注(这种旁注与某一指定的美国官员所作的旁注具有同样的效力),并须符合所在国的法律后生效。 第十二条 公告、注册驳回程序、根据以前法律注册的标志的再公告 (一)在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照章缴纳费用后,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申请交付标志注册审查员审查,如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权取得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该标志在专利与商标局公报上公告。但如果申请人要求共同使用一件标志,或者依本法第16条属于抵触申请的情况,若该标志本是可以注册的,可以根据在上述两项程序中对当事人所作的决定对该标志予以公告。 (二)如果认为申请人无权取得注册,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或就申请进行修改,之后应对此进行复审。该程序可以重复进行直到发生以下两种情况时为止:(1)审查员最终拒绝对该标志予以注册;(2)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或修改或者提出申诉,在此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视为已被放弃,除非申请人能证明这种答复迟误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将答复期延长,并且该理由得到了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认可。 (三)根据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的有关规定注册的某一标志的注册人可以在其注册期满前随时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并照章缴纳费用,宣誓书应说明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的物品以及注册人要求依本法赋予的权益。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附有该标志复制品的通知在官方公报上公告,并将公告事项以及本法第8条(二)中有关标志使用或未使用的宣誓书要求通知注册人。按本款公告的标志不必符合本法第13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