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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6-01-01
【实施时间】 198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美国1946年商标法

[接上页]
④如果不颁布该项没收命令,请求人将立即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⑤将要没收的物品必须放置在请求书中所确定的地方;
  
  ⑥如果驳回请求,则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害会大于没收命令的承受人合法利益所将遭受的损害;
  
  ⑦如果请求人向没收命令的承受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后者将会销毁、转移、隐藏或者使法院再也无法获得有关物品。
  
  (5)根据本款规定,命令应作出如下阐述:
  
  (A)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
  
  (B)对将被没收物品的具体说明以及每一没收地点的说明;
  
  (C)没收命令的执行期限,该命令必须在自命令发出后七天之内完成;
  
  (D)根据本款规定法院所要求的担保金数额;
  
  (E)根据本款(10)所要求的开庭审理日期。
  
  (6)法院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没收命令的承受方,以避免原告或由原告授意将该命令或有关没收情况公开。
  
  (7)根据本款没收的任何物品都应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就向请求人披露任何已没收的记录颁发一项适当的保护性命令。该命令应规定适当的措施以确实避免将记录中的保密信息不适当地泄露给请求人。
  
  (8)根据本款所颁发的命令连同该命令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必须封存起来,直到该命令的被执行人有机会对该命令提出辩驳;该规定不包括在没收完成后,被执行人本有权获得该命令和相关文件的情况。
  
  (9)法院应命令首先由一位联邦法院的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将没收命令的副本送达被执行人,之后根据该命令执行没收。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应颁发命令,以避免在没收过程中由于泄露了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使被告遭受过分的损失。如果需要,法院可颁发命令,对原告(或者是其代理人或雇员)接近上述商业秘密或信息予以限制。
  
  (10)
  
  (A)除非所有当事人放弃,法院应根据没收命令中所规定的日期对案件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必须在法院颁发命令之日起十天至十五天之间举行,除非请求人能向法院说明选择他日开庭的正当理由,而且该日期也为命令的承受方所接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取得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证明对事实认定所根据的事实和该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现在依然有效。如果该当事人做不到这一点,法院应撤销没收命令或者适当修改命令。
  
  (B)关于本款的开庭,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规程》颁发命令,对披露程序的时限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开庭目的落空。
  
  (11)由于错误地没收而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据此对没收命令的请求人提出起诉,并且有权取得适当救济。该救济包括利润损失、材料成本费、信誉的损失以及在请求人出于恶意谋求没收命令情况下应追加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另外,除非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否则不应判予受损害人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判予受损害人根据本款所得救济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受损害人提出权利要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给予赔偿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五条 对侵犯权利的赔偿
  
  (一)利润、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1)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原告有权依据本法第29条和第32条以及衡平原则取得如下赔偿:①被告从侵权中所获得的利润;②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损失;③诉讼费用。法院应对上述利润和损失金额进行估算或按其指示进行估算。在估算利润时,只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销售额;被告必须对各项成本或扣除部分提供证明。估算损失时,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赔偿裁决,但其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三倍。如果法院认为根据利润的赔偿数额不足或过高,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认为是公正的数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裁定的数额属于补偿金而不属于惩罚金。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予胜诉一方合理的律师费用。
  
  (二)对使用假冒标志判罚的三倍损害赔偿金
  
  (1)在根据上款估算赔偿金额时,如果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可以裁定为原利润或损害赔金额三倍的赔偿额(两者中取数额高者)连同合理的律师费用;此种裁定适用于任何违反本法第32条第1款(1)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的情况,该违法行为包括在知道一件标志或标示为假冒标志的情况下〔如本法第34条(四)定义的那样〕,有意将其使用于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者服务业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判予原告在判决前上述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权利要求请求人提交请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请求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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