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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费用 (一)对于一项商标或其他标志的申请及审批,以及专利与商标局所作的有关商标和其他标志的其他服务和文件提供,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制订收费标准。但是,对于一项商标或其他标志的申请及审批费用,或者其续展或转让费用的修改每三年不得超过一次。按照本条制订的收费标准在通知联邦注册员60天后方可生效。 (二)对于政府部门或机构或者其官员偶然提出的有关商标和其他标志的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免除其支付与此有关的任何服务或资料费用。对于由印第安工艺美术委员会为了印第安产品的真实性和质量;或为了印第安某些特定部落或部族的产品而注册政府商标的情况,不应征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补救措施、侵权、印刷者和出版者的无罪侵权 (一)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而犯有下述行为,应在注册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下文规定的对注册人的补救: (1)在商业中将任何一项已注册标志的复制品、仿冒品、抄袭品或具有欺骗性的伪造品使用在与任何物品或服务有关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广告上,并且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2)复制、仿冒、抄袭或具有欺骗性地伪造某一已注册标志,并且将上述复制品、仿冒品、抄袭品或具有欺骗性的伪造品用于与有可能在物品或服务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广告中使用的标签、招牌、出版物、包装、包皮、容器或广告上,而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根据本条(2)规定,除非上述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仿制行为的目的是要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否则注册人不能取得利润或损害赔偿。 (二)虽然本法另有规定,当权利所有人受到侵犯时,法院给予此人的补救应受到如下限制: (1)如果侵权人是在其业务中代他人印制标志,并且证实属于无罪侵权,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仅有权取得禁止侵权人今后印刷侵权物的禁令; (2)如果被指控侵权的是某一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中某一广告内容,并且已支付广告费,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针对这些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的出版者或批发者所能取得的补救应只限于一项禁令,禁止其今后再在上述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上刊登上述广告内容,但本项限制应只适用于无罪侵权人; (3)当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上载有侵权内容,如果禁止该侵权内容的传播会延误其正常的发行传送,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不能取得禁令性救济;这里所说的延误是指在正常业务经营情况下按惯例出版发行,因禁止传播而发生的延误;而不是指为了逃避本条规定或为了阻止或拖延颁发禁令或禁止令而造成的延误。 第三十三条 主要注册作为使用一项标志的独占权的初步证据、辩护 (一)根据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颁发的任何注册,或根据本法主要注册而注册的并且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所拥有的一项标志,均可作为证据,并应作为注册人在注册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拥有在注册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使用其独占权的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排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法律或衡平辩护或者证明假设该标志未予注册的情况下本可指出的缺欠。 (二)如果使用注册标志的权利根据本法第15条已成为无可争辩,则该注册应成为注册人拥有在商业上将注册标志使用在根据本法第15条提交的宣誓书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的独占权的确证,但这种使用应根据注册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在下述辩护或缺欠成立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不适用。 1.注册或使用该标志的无可争辩权利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 2.标志已被注册人所放弃; 3.注册标志正在由注册人或是经其或者是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同意后由他人使用,而这种使用错误地描述了物品或服务的来源; 4.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姓名、文字或图案设计,这种使用不是用作商标或服务标志,而是当事人将自己的姓名或任何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姓名或是一种文字或图案设计用于自己的业务,而且这种使用是公正和善意的,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向该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的用户进行说明,或是说明该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 5.某一当事人对被指控为侵权的标志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注册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这种使用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第12条3款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开始并一直延续至今;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当事人证明的在先连续使用地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