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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注册的异议 任何人如果认为依主要注册的一件标志注册将会损害其利益,可以在该标志依本法第12条(1)公告后30天内向专利与商标局缴纳必要的费用并提交异议书,说明异议理由。在30天期满前如果书面申请延期,应将提出异议的期限延长30天,如果在延长期内提出进一步延长的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申请人的正当理由批准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进一步的延长。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每次提出异议的延长时间通知申请人。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条件可以对一项异议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注册的撤销 任何人如果认为一项按本法或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办理的主要注册标志对其或将对其造成损害,可在按规定缴纳费用后提出撤销该项注册的请求书,说明提出撤销的理由。请求书可按下列时间提出: (一)按本法注册标志之日起5年内; (二)按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自依本法第12条(三)公告之日起5年内; (三)对下述情况之一可随时提出撤销请求:一件注册的标志已成为一种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该注册标志已被放弃,用欺骗性手段取得了标志注册,注册违反了本法第四条或第二条(一)、(二)或(三)款的有关注册的规定,违反了以前两商标法中有关不予注册的相似规定,或者该注册标志已由注册人或经其同意由他人使用以便伪称该标志所涉及的物品或服务来源。一件标志并不仅仅因为其也被用作某种独特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该产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在确定注册标志是否已成为该标志使用涉及的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时,应首先考虑注册标志对有关公众所具有的重要性而不是购买人的动机。 (四)如果根据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未按本法第12条(三)予以公告,可随时对该标志提出撤销请求。 (五)证明标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随时提出撤销请求: (1)注册人未能或不能合法地对该标志的使用实行控制; (2)注册人从事了证明标志适用的任何物品或服务的生产或销售; (3)注册人允许不是出于证明目的的对证明标志的使用; (4)注册人歧视性地拒绝任何保持标志证明的标准或条件者证明或继续证明其物品或服务。 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三)和(五)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任何一项依本法主要注册注册的标志,并无须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在一定条件下标志使用权的无可争辩性 除依照本法第14条(三)和(五)款可以随时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以及在依本法注册一项标志之前他人已根据州或地区法律一直使用某种标志或商号,从而对上述依主要注册注册的标志的使用侵犯了他人已获得的有效权利这两种情况外,如果自该标志的注册之日起该标志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使用,则注册人在商业上将该标志使用于物品或服务的权利是无可争辩的;属于无可争辩权利还必须满足下述条件: 1.不存在就注册人对使用在该物品或服务上的标志所有权要求不利的最终决定,或者就注册人在注册簿上注册或保留该标志不利的最终决定; 2.在专利与商标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上述权利的未决和未最后处理的程序; 3.在上述五年期满后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中列明该标志所适用的物品和服务已经在商业中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使用,并且说明本条(1)、(2)款中 规定的有关事项。 4.一件标志如果属于任何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不管该物件或物质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权利,都不得取得无可争辩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按本法注册的标志的无可争辩权利也适用于按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但要从按本法第12条(三)规定公告标志之日后连续使用满五年后的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规定的宣誓书。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接到宣誓书后,应通知提出宣誓的注册人。 第十六条 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宣布抵触 如果一件申请注册的标志与一件已由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的标志十分相似,以致申请人将其使用在其物品或服务上时很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说明特殊情况的请求宣布抵触产生。在一件申请与一项已取得无可争辩的使用权的注册之间不能宣布抵触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