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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接上页]

  (b)担保人应保证,担保人或其下属的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或为担保人或此类下属分部门所拥有的、控制的或为其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不得采取或不得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根据贷款协定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履行。
  
  (c)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为银行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适当的机会,使其能为了与贷款有关的目的访问其领土的任何一部分。
  
  第9.02节财政与经济数据。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向银行提供银行所合理要求的、在其领土内的一切有关财政和经济情况的资料,包括其国际收支和外债情况,以及其下属的政治或行政分部门和为该会员国或任何此类下属的分部门所有的、控制的或为其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及为该会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的一切该类资料。
  
  第9.03节消极的保证。(a)银行的政策是,在向其会员国贷款或由会员国作担保时,在正常情况下要求有关会员国提供特别担保品,但要求保证该会员国在对其所控制的或为其利益而保管的外汇进行分摊、兑现或分配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有优先地位。
  
  (i)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财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作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债权人的某种优先地位,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否则该留置权应根据这一事实本身,不需银行付出贷价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担保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且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任何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不能对其下属的任何政治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该会员国应及时地,并且在不需银行付出代价的条件下,用使银行满意的对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担保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ii)本段中使用的“公共资产”系指会员国或其下属的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或为该会员国或任何该种下属分部门所拥有、控制或为其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其中包括为该会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黄金和外汇资产。
  
  (b)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非银行会员国的借款人应承担:
  
  (i)如果该借款人对其任何一项资产建立留置权,作为任何债务的担保时,该留置权将平等地和按比例地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同时,在不需银行付出代价的条件下,应为实现上述要求而建立的该类留置权作出该类明文规定;
  
  (ii)如该借款人为其任何一项资产建立法定留置权作为任何债务的担保时,该借款人应在不需银行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授予银行所满意的相等的留置权,以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
  
  (c)本节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i)在购置一项财产时,完全是为了担保偿付该财产的购买价格或为了担保偿付为筹资购买该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而以该财产设置的留置权;或(ii)在正常金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作为自负债务之日起算,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的担保。
  
  第9.04节保险。借款人对使用货款资金购买的进口货物,应就其在货物到达使用或安装地点前的获得、运输、交货等环节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保险或促成其保险,或对其保险事宜设置足额的准备金。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能够自由使用于重置或修理该货物的通货支付。
  
  第9.05节货物与劳务的使用。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由贷款资金所支付的一切货物和劳务仅限用于该项目所规定的用途上。
  
  第9.06节计划与进程表。借款人在准备就绪后,应立即按银行所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向银行提供或促使向银行提供该项目的任何计划、规格说明书、报告、合同文件、施工和采购进程表以及对上述文件进行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增加的内容。
  
  第9.07节记录与报告。(a)借款人应:(i)保存记载和监督项目进程的完整的记录和程序(包括项目的费用及从中得到的收益),以分清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劳务,并说明它们在项目上的使用;(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访问项目中包含的任何设施和建筑工地,检查用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根据贷款协定中的规定,与借款人应尽义务有关的任何厂房、安装物、工地、工程、建筑物、财产、设备、记录及单据;及(iii)定期向银行提供银行所合理要求的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项目的费用和在适宜的场合它将取得的收益,贷款资金的支出情况以及使用此项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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