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使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在授予任何合同后,银行得据以公布被授予合同一方的名称、国籍以及合同价格的说明。 (c)项目一经完成,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截止期后的6个月或银行与借款人可能为此商定的更晚的日期,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序,准备并向银行提交一份报告,说明该项目的执行及初期运行情况,该项目的费用和从中已取得和将要取得的收益,根据贷款协定的规定,借款人和银行对各自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贷款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9.08节维修。借款人应始终保持或促使保持与项目有关的一切设施的运行和维修,并应按需要及时地使或促使该设施得到一切必要的修理和更新。 第9.09节土地的取得。借款人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各种必要的行动以便按需要或在需要时获得为执行项目所需要的所有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权利,并应在银行要求时,及时向银行提供银行所满意的证据,证明此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权利都已取得并可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目的。 第十条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必须执行性;未能行使权利;仲裁 第10.01节必须执行性。任何国家或其政治分部门尽管其法律有相反的规定,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规定的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应根据协定条款有效并必须执行。无论是银行、借款人或担保人都无权在根据本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中,以《银行协定》的任何条款为由,主张本通则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10.02节担保人的义务。除第6.07节中已规定的以外,担保协定规定的担保人的义务只有在履行后,并限于已履行的范围内,才能解除。这种义务无需事先对借款人发出任何通知,提出任何要求或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才存在;也无需就借款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对担保人事先发出任何通知或提出任何要求才存在。担保人的义务也不因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而有所减少:(a)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延期、宽容或让步;(b)对借款人或对有关贷款的任何保障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的任何承认或未承认或未及时承认;(c)根据贷款协定的条件,拟对其条文作任何修改或扩充;(d)借款人未能遵守担保人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要求。 第10.03节未能行使权利。任何一方拖延行使或忽略行使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具有的对于任何违约所应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都不得有损于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也不得被视为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或被视为默认这种违约。该方对任何违约事件所采取的行为或表示的默认,都不得影响或有损于该方对任何其他的或以后的违约事件应有的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 第10.04节仲裁。(a)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双方对协定产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应提交下文所规定的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b)此类仲裁的双方,一方应为银行,另一方应为借款人和担保人。 (c)仲裁法庭应由经指派的如下3名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应由银行指派;第二名仲裁人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指派,或者,如借款人与担保人不能统一意见,则由担保人指派;第三名仲裁人(以下有时称作“裁决人”)应由当事双方协商后指派,或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指派,或未能由该院长指派时,可由联合国秘书长指派。如果有一方未能指派出一名仲裁人,则该仲裁人应由裁决人指派。如果根据本节规定所指派的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按上述规定的指派原仲裁人的方式指派其继任仲裁人,并且该继任人应拥有原仲裁人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d)当一方接到另一方根据本节提出仲裁诉讼的通知时,仲裁诉讼即可成立。此类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将提交仲裁的争议和权利要求的性质,所谋求的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性质以及由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所指派的仲裁人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此通知后30天内,将他们所指派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诉讼的一方。 (e)如果在提出诉讼的通知后60天内当事双方未能就裁决人问题统一意见,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本节(c)款的规定,要求指派一名裁决人。 (f)仲裁法庭应在裁决人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此后,应由仲裁法庭决定于何时、何地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