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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1)规定的期限应使国内外供应者有足够的时间在投标程序截止前准备和提出投标。在决定这类期限时,各实体应按照其合理需要考虑下述各种因素:所拟议购买的复杂性,预计分合同的范围,从国内外各地邮寄投标的正常时间。 (2)按照各实体的合理需要,任何传递日期应考虑从各供货地点运输货物所需的正常时间。 10.(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接受投标的期限应从本条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算起,绝不可少于30天。 (2)关于不包括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提交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绝不可少于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起30天;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公布邀请投标之日30天。 (3)关于涉及到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首次发出邀请投标之日起30天。如首次发出邀请投标日期同第3款提及的公布日期不一致,这两个日期绝不可少于30天。 (4)上述(1)、(2)、(3)三项所提及的期限在下述情况下可以缩短:或者由于实体以充分根据证明了的紧急情况,不可能按该期限执行,或者在第二次或随后的通知中涉及到在本条第4款意义范围内的分合同问题。 11.在投标程序中,如某实体允许以几种语言提出投标,则其中一种语言应是总协定的正式语言之一。 12.向供应者提供的投标证书应包括使他们能够提出答复投标所需的一切资料,如: (1)寄送投标的实体地址; (2)要求寄送补充资料的地址; (3)提出投标和投标证书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4)接受投标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接受投标的期限; (5)开标时受权在场的人员以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6)对供应者提出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以及资料或证书; (7)所需产品或任何必备条件的完整说明,包括技术要求、产品应具备的合格证、必要的图样、图纸和说明书; (8)签订合同的标准,包括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即估价投标时要审议的因素以及估价投标价格时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验费用,如系外国产品还要考虑关税和其它进口费用、捐税和付款货币; (9)付款条件; (10)任何其它条件。 13.(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参加此程序的任一供应者的要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迅速答复。 (2)进行选择性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要求参加的任一供应者的请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 (3)各实体应对参加投标程序的供应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其条件是,此种资料不会使该供应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于其竞争者的地位。 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 14.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投标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如准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时,则投标必须载有为投标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明确价格以及投标人同意投标邀请的一切条件和各项规定。投标必须立即用信件或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的签署副本加以证实。不允许以电话提出投标。凡电传、电报、传真电报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证书相出入或相抵触者,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为准;参加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请求可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提出; (2)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不得因给予投标人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 (3)如果完全是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耽搁,致使投标证书所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则供应者不应受罚。如有关实体的程序有此规定,也可在其它例外情况下审议这些投标; (4)由各实体按公开投标和选择性投标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标,应根据保证正常开标和可得到开标资料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接受和开标,接受投标和开标也应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为开标计,各实体应制定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和有关公开投标程序的规定;此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或与购买过程无关的适当、公正的证人亦应在场。开标报告应以书面拟定。该报告供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该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根据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程序规定予以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