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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6-08
【实施时间】 1978-12-07
【法规编号】 29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接上页]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装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的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定,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线上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一、在进行军事行动时,应经常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
  
  二、对于攻击,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计划或决定攻击的人应:
  
  1.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2.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3.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分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为了取得同样的军事利益有可能在几个军事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时,选定的目标应是预计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造成危险最小的目标。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每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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