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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一、基于与占领有关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领或敌对行动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尸体,以及不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的人的尸体,均应受尊重,所有这类人的墓地,如果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的考虑,应按照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尊重、维护并予以标明。 二、一旦情况及敌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许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领期间或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坟墓所在地,或按照情况其尸体的其他安置处所在地的缔约各方,应立即订立协定,以: (一)便利死者亲属和正式坟墓登记处的代表前往墓地,并对前往墓地一事作出实际的安排; (二)永久保护和维护该墓地; (三)便利在本国请求下,或除该国反对外,在最近亲属请求下,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 三、在未订立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定的情形下,如果死者本国不愿自己支付费用以安排这类墓地的维护,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得建议将死者尸体送还其本国。如果这项建议未被接受,缔约一方得在提出建议满五年后,并在向死者本国发出适当通知后,采取其本国关于坟墓的法律所规定的安排。 四、本条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仅应在下列条件下准予焚化尸体: (一)遵照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或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医疗上和侦讯上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该方无论何时均应尊重尸体,并应将其焚化尸体的意图以及关于拟议的重新埋葬地点通知死者本国。 第三部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一、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下列行为是背信弃义行为的事例: (一)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二、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一、不正当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标志、记号或信号,是禁止的。在武装冲突中故意滥用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包括休战旗,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志,也是禁止的。 二、除经联合国核准外,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一、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从事攻击时,或为了掩护、便利、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而使用敌方的旗帜或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影响适用于间谍或在进行海上武装冲突中使用旗帜的现行的公认国际法规则。 第四十条 饶赦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敌对行动。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一、被认为失去战斗力或按照情况应被承认为失去战斗力的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