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冲突一方;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和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三、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固定医疗队的位置。未通知的情况不应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规定的义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医疗队人员为了自卫或保卫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而备有个人轻武器;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兵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证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和物资: (一)该人员和物资为占领国武装部队伤病人员或战俘的适当和即时医疗所需要;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地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