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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6-08
【实施时间】 1978-12-07
【法规编号】 29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接上页]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他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后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行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对于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保护国,不构成任何障碍。
  
  七、本议定书嗣后任何提及保护国之处,均包括代替组织在内。
  
  第六条 合格人员
  
  一、缔约各方在平时也应努力在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协助下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特别是便利保护国的活动。
  
  二、这类人员的征募和训练,属于国内管辖范围。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所制定并为该目的而送交该委员会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四、关于在本国领土外使用这类人员的条件,应在每个场合下由有关各方之间的特别协定予以规定。
  
  第七条 会议
  
  本议定书保存者在缔约一方或几方请求下和缔约各方多数赞同时,应召开缔约各方会议,审议关于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般问题。
  
  第二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一般保护
  
  第八条 术语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的,如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
  
  二、“遇船难者”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类人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视为遇船难者;
  
  三、“医务人员”是指冲突一方专门被派用于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医疗队或操纵或管理医务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项派用可以是经常性或临时性的。该术语包括: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约所述的医务人员以及被派到民防组织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他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四、“宗教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依附于下列各单位的军人或平民,如牧师: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或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宗教人员依附于上述单位,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临时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载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这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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