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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6-08
【实施时间】 1978-12-07
【法规编号】 29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接上页]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证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编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医务车辆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一、各公约关于:
  
  (一)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员和船员,和
  
  (四)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规定,在这些船舶运载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情形下,也应适用。但这类平民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将其拿捕。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范围内。
  
  二、各公约对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护,应扩展于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或
  
  (二)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医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均须符合该条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小艇,即使未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也应受保护。而关于任何其他足以便利识别和认出这类小艇的有关细节,请冲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其他医务船艇
  
  一、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公约第三十八条所指以外的医务船艇,不论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均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只有在这类船艇能被识别和认出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因而这类船艇应以特殊标志标明,并尽可能遵从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水面战舰,得命令这类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驶离,或使其航驶一定航线,而这类船艇应服从每一项这类命令。这类船艇,只要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其医务使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仅应在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条件下停止。明显地拒绝服从按照第二款所发出的命令,应是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害敌行为。
  
  四、冲突一方得尽可能在医务船艇,特别是超过二千总吨的船舶出航前,将其名称、形状、预定出航时间、航线和估计的速度通知任何敌方,并得提供任何其他便于识别和认出的情报。敌方应表明收到这项情报。
  
  五、第二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的医务和宗教人员。
  
  六、第二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所指各类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对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中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离开该船艇;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一方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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