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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1)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在有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时,应由有关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决争议后一年内,未能获得解决,而争议的各方又不同意将这种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或采用其他解决争议的办法,那么,如经持争议的各方同意,可按照本公约的附件,将此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法院对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的争议的任何裁决,均不得妨碍或影响大会按第三十条(1)款所作出的关于本公约应对某一缔约国终止生效的决定。 (2)除非各方均能同意,否则,本组织和一个或几个缔约国间就他们之间所缔结的协定中产生的争议,未能在某一方要求解决的一年时间内协商解决,在争议的任一方要求下,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提交仲裁。 (3)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与一个或几个签字者之间,以各自的身份行事时,就有关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争议,如经有关各缔约国或各签字者同意,则可根据本公约的附件,提交仲裁。 (4)对于已停止了缔约国或签字者资格的原缔约国或签字者,在其停止资格前产生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本条应继续适用。 第三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1)本公约生效前在伦敦开放签字,而后继续开放加入。所有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无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或 (b)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后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通过向文件保存人交存适当文件而生效。 (3)一个国家在成为或在以后任何时候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均可用书面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宣布本公约适用于在其管辖下经营的那些船舶注册机构和在其管辖下的那些岸站。 (4)任何国家或其所指定的实体在签署《业务协定》之前,都不得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5)对本公约或《业务协定》不得提出保留。 第三十三条 生效 (1)当初期投资股份已达95%,自提供这些股份的国家已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日后60天起,本公约生效。 (2)尽管第(1)款如此规定,如果本公约在开放签字之日后26个月内未能生效,则不再生效。 (3)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对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自文件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提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将此通知给其它缔约国和签字者。理事会在审议一项修正案时,要提前三个月进行通知。理事会应从散发修正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会提出自己的意见。考虑到理事会所提出的意见,大会应自此六个月以后审议该修正案。在任何特殊情况下,这一期限可由大会以一项实质性的决定予以缩短。 (2)如果该修正案一经大会通过,那么该修正案应在文件保存人收到2/3的国家的接受通知书以后120天起生效,这些国家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时已为缔约国,并且这些国家的投资股份至少占总投资股份的2/3。修正案一旦生效,对那些不接受该修正案的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都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文件保存人 (1)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为本公约的文件保存人。 (2)文件保存人应及时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国、加入国和所有签字者: (a)本公约的每一签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证书的交存。 附件:关于公约第三十一条和业务协定 第三十六条 所述争议的解决程序 第一条 公约第三十一条或业务协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争议,须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法庭处理。 第二条 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何起诉方或一组起诉方,必须向每一被告方和执行局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文件: (a)争议的详细说明,要求每一被告方参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办法。 (b)将争议事件纳入仲裁资格的理由,以及如果仲裁法庭发现有利于起诉方,所要求的仲裁办法能被接受的理由。 (c)说明不经仲裁起诉方不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理由。 (d)提交仲裁条件的争议方的协议或一致意见的证据。 (e)起诉方指定的做为仲裁法庭成员的姓名。 执行局必须将此种文件的副本立即散发给每一缔约国和签字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