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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1)在所有被告方收到第二条所述的文件之日起的六天内,他们应集体指定一人做为仲裁法庭的成员。在此期间内,被告方可以集体或单独地向每一争议方和执行局提供有关其单方或集体对第二条所述文件的答辩,包括就争议问题引起的反诉。 (2)自两名仲裁法庭成员被指定起的30天后,他们必须对第三名仲裁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名仲裁人不得是任何争议方的同一国籍,或居住在任何争议方的领土上,或正为任何争议方服务。 (3)如果任何一方在限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一名仲裁人或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则由国际法院院长,如果他受到限制或其与争议一方是相同国籍,则由副院长,而他也受到限制或其与争议一方是相同国籍,则由与任何争议方不是同一国籍的年长律师,在任何争议方的请求下,指定一名或视情况需要,指定几名仲裁人。 (4)第三名仲裁人担任仲裁法庭庭长。 (5)庭长选定后,就尽快组成仲裁法庭。 第四条 (1)如果仲裁法庭无论任何原因出现空缺,而该空缺的争议方无法控制庭长或仲裁法庭其余成员所做出的决定,或符合适当执行仲裁程序,则按下述规定补足空缺: (a)如果由于争议一方所指定的人员退出造成空缺,那么该争议方必须在空缺出现后的10天内重选一人取代原退出者。 (b)如果由于根据第三条(3)款所指定的庭长或成员退出而造成空缺,则需分别按第三条第(2)或第(3)款所述的方式选出取代人员。 (2)如果由于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空缺,或由于(1)款的空缺未填补,尽管有(1)款之规定,在有一方的请求下,仲裁法庭的其余人员有权继续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的最终决定。 第五条 (1)仲裁法庭须对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做出决定。 (2)审理要秘密进行,提交给仲裁法庭的所有资料必须保密。但是本组织和指定了签字者而该签字者又是争议的一方的任何缔约国,有权出庭并接触所提交的资料。当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时,所有缔约国和所有签字者均有权出庭和接触所提交的资料。 (3)对于有关仲裁法庭的权限的争议,仲裁法庭应首先处理。 (4)一切诉讼均以书面形式进行,每一方都有权提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的书面证据。但是,如果法庭认为适宜,可以提出口头辩解和证词。 (5)审理开始,应由起诉方先说明其诉讼,包括其有关具有证据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原则的辩解。起诉方诉讼后,由被告方提出反诉。起诉方可以对被告方的反诉做出回答,被告方也可以做出反回答。只有在仲裁法庭决定其必要时,才可提交附加抗辩。 (6)如果由争议案件直接引起的反诉讼属于公约第三十一条和业务协定第十六条对仲裁法庭规定的权限范围,该法庭应听取并确定此种反诉讼。 (7)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各争议方达成了协议,此种协议必须以各争议方一致同意的仲裁法庭决定的形式予以记录。 (8)如果仲裁法庭确定该争议超出了公约第三十一条或业务协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权限,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随时终止其工作。 (9)仲裁法庭的审理是保密的。 (10)仲裁法庭的裁决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写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其裁决和决定必须受到两个成员的支持。不同意该项决定的成员可以提出书面理由。 (11)仲裁法庭必须将其裁决提交给执行局,执行局将其散发给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12)仲裁法庭可以制定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适于诉讼程序的附加程序。 第六条 如果一方不提出论辩,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法庭根据其陈述做出裁决。在做出裁决之前,法庭应使自己符合其权限并对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充分的了解。 第七条 (1)其签字者是争议一方的任何缔约国,有权参与诉讼并成为附加的争议方。这种参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法庭和其他争议方。 (2)其他任一缔约国、任一签字者或本组织可以向仲裁法庭申请允许参与诉讼并成为一名附加的争议方。如果仲裁法庭确定该申请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则须给于许可。 第八条 仲裁法庭可以在争议方的请求下或法庭本身提出指派专家,协助工作。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签字者和本组织应提供争议方要求或仲裁法庭要求的由仲裁法庭所确定的为处理和解决争议而需要的一切资料。 第十条 在做出最后裁决之前,仲裁法庭可以指明为保护争议方各自的利益而应当采取的临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