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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第13条第(2)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的第2条增加的。 (5)在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制订之前,本法案第14条的原文如下:“按照本法案和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定,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关于商品质量或对特定用途的适合性,除下列规定外,不应另有其他默示保证或要件:-- 1.如买方将所需货物的特定用途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从而表明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而有关货物又是属于卖方经营供应的品种时(不论卖方是否制造商),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有关货物应合理地适合该项用途;但如买卖契约中是按照专利或其他商业名称出售特定的物品时,则不应含有适合任何特定用途的默示要件。 2.当货物是凭说明书从一个经营该项品种的卖方购进时(不论卖方是否制造商),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货物应该具有适合商销的品质;但如买方已经检验过货物,则对检验中应能发现的瑕疵。不应含有上述默示要件。 3.有关品质或对特定用途适合性的默示保证或要件,得因贸易习惯而附加之。 4.一项明示的保证或要件不能否定根据本法案而含有的默示保证或要件,但如彼此矛盾者除外”。 (6)原第22条第(2)款是说明该条的规定不应影响有关马匹买卖的法律,已被1967年刑事犯罪法第10条第(2)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 (7)原第24条是关于判决盗窃犯时对其所窃财产归属问题的规定,已被1968年盗窃法案第33条第(3)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原第24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8)括弧内的文字是根据1967年伪证法案第4条第(2)款所增加的,对于1967年4月22日或以后缔结的契约均有效。此项修改也适用于苏格兰。 (9)在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制定之前,第55条原文为:“在一项买卖契约下依法将会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可以通过明示协议、或缔约双方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或对缔约双方都有约束力的习惯,而加以否定或变更”。 (10)第55A条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5条第(1)款而增加的。 (11)第60条取消了本法案的生效程序的规定,后该条又被1908年成文法修订法案的第1条及其生效程序的规定所取消,但本法案的生效程序的规定则未被恢复。 (12)第61条第(6)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6条所加的。 (13)本条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7条第(1)款所加的。 (14)本条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7条第(1)款所加的。 (15)第62条(1A)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7条第(2)款所加的。 (16)第63条(开始生效)根据1908年成文法修订法案的第1条及其生效程序的规定,作为已过时而取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