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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资者取得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 | | |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时, | | | |为政令规定之日) | | ------------------------------------------ 备考:本表所谓“改后法律”是指本法。 (四)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前依改前法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得到批准,而在本法施行后取得股份或持股,并且根据附则第(二)款的规定已准许其向外国汇出该股份或持股的分红时,如果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该股份或持股不符合改后法律第十一条第(三)款各项所列情况,而他欲领取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依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可得到大藏大臣对该股份或持股的指定。 (五)依前款规定大藏大臣的指定,视同依改后法律第十三条之二规定所作的指定。 (六)在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就适用改后法律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而言,同款中的“下列各项”作为“第2项和第3项”。 (七)在依附则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可将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的股份或持股中,关于本法施行前所取得者,在本法施行后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移转,或因合并、分割、转换或换购(指修订后法律第十五条之二规定的换购)而为外国投资者取得新股份或持股时,就其适用改后法律第十五条之二和第十五条之三的各规定而言,这些条款规定的二年期间,如从本法施行前的日子起算,则不拘其各条的规定如何,为从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八)对本法施行前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其适用的罚则,仍按前例。 (九)《放款信托法》部分修订如下(以下省略)。 附则 (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70号)摘录 (一)本法自195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至(五)款 (六)外资委员会依修订前外资法规定所实施的处分〔依同法附则第(四)款规定所作的指定除外〕视为依修订后外资法的相当规定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所作的处分。 (七)外资委员会在本法施行前依修订前外资法规定处理和受理的申请(依同法附则第(四)款规定所作的指定除外),视为依修订后外资法相当规定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处理和受理的申请。 (八)本法施行之际作为现行有效的依修订前外资法而规定的外资委员会的规则,在本法施行后,具有相当于依修订后的外资法规定所制定的主管省令、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效力。 (九)外资委员会依改后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号)和《关于外国政府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政令》(以下称“改后法律等”)的规定所实施的处分,视为依修订后的改后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号)和《关于外国政府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政令》(以下称“修订后的改后法律等”)的相当规定大藏大臣所作的处分。 (十)在本法施行前外资委员会依修订前的改后法律等规定处理或受理的申请,视为依修订后的改后法律等相当规定大藏大臣所处理和受理的申请。 (十一)本法施行之际,作为现行有效的根据修订前的改后法律等制定的外资委员会的规则,在本法施行后,具有根据修订后的改后法律等规定所制定的大藏省令之效力。 (十二)至(十四) (十五)关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其适用的罚则,仍按前例。 附则(1974年4月2日法律第23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从政令规定之日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