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对外国投资者因其拥有股份或持股而实质上支配的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按前款规定征用或收买时,有关该股份或持股,依另法规定,准照同款办理。 第十七条 之二 (一)外国投资者(居住者除外),可以对他人出让就其所拥有的股份所得到的新股认购权。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前款新股认购权的出让,非经公司书面的承诺,不能对抗公司或第三者。 第五章 调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企业活动 第十八条 〔交内阁审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公正交易委员会以外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就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企业活动有关重要事项拟请求内阁决议时,必须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询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二)在前款情况下,大藏大臣应把外资审议会对该事项所提的意见送交内阁。 第十八条 之二〔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一)大藏大臣,依本法规定拟给予批准、指定或确认时,必须事先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主管大臣,依本法规定给予批准时,必须尊重前款的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之三大藏大臣,依其他法令规定拟批准居住者向外国汇出在日本由于合法的企业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时,必须事先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一)除前条规定的情况外,国家行政机关,依其他法令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企业活动要进行许可、批准、承认或其他行政处理时,必须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询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前款处理时,必须尊重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五章 之二外资审议会 第十九条 之二〔设置〕 为调查、审议外国对日本投资有关的重要事项,设置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关。 第十九条 之三〔组织和管理〕 (一)外资审议会由十五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外资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互选确定。 (三)会长总管会务。 (四)外资审议会委员,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五)外资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但是,如发生缺员时,补充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任期未满时间。 (六)外资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七)外资审议会的委员非专职。 (八)除以上各款规定外,关于外资审议会的组织和管理上的重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六章 杂则 第二十条 〔对提出异议的审理程序〕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在受理就根据本法规定实施的处分提出的异议时,应对提出异议的人实施预告,且给予相当的时间,之后征询意见。 (二)前款之预告,必须表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征询意见时,对提出异议人和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予就案件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之外,关于第(一)款征询意见的程序上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和诉讼的关系〕 请求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非经对该处分的异议作出决定,不得起诉。 第二十二条 和第二十三条(删除) 第二十四条 〔报告〕 (一)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本法规定被准许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更新该合同或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时,或者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和放款债权时,依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报告。 (二)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为确保本法的施行,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或利害关系人对下列事项作报告: 1.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签订、更新技术援助合同或变更该合同条款; 2.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3.(删除) 4.按本法规定,得到指定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5.按本法规定,得到确认的第十三条之三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及请求权; 6.按本法规定的附加条件的执行情况; 7.按本法规定所开设的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 第二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对本法规定的和根据本法规定的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的权限,不能解释为变更《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1947年法律第54号)规定的和根据同法规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