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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0-05-01
【实施时间】 195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日本外资法

[接上页]

  (一)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必须按照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公布希望得到外国投资者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可以随时变更依前款规定所公布的技术种类。
  
  第八条 〔批准、指定等的标准〕
  
  (一)主管大臣在审批本法规定的合同时,必须依下列标准优先考虑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的情况;
  
  1.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
  
  2.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的发展;
  
  3.属于对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已签定的技术援助合同进行续延或更新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所需要者。
  
  (二)在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下,主管大臣不能批准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
  
  1.合同的条款不公正或违反法令时;
  
  2.认为合同的签订、更新或变更条款是因欺诈、强迫或不当的压力而实施时;
  
  3.认为对日本的经济复兴有不良影响时;
  
  4.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在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情况下,其取得的等价报酬不是下列之一者时:
  
  (甲)为取得该等价报酬,以对外支付手段进行合法交换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与其他对外支付手段有同等价值者;
  
  (乙)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被准许向国外支付后,该外国投资者将其卖掉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前卖掉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除外。
  
  (丙)关于(乙)的股份或持股,作为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款;公司合并时付给股东或成员的钱款;在对该股份(偿还股份除外)或持股以盈利作清偿时交给股东或成员的钱款;按《商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九之二第(五)款的规定交付股东的钱款;根据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二第(三)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三第(三)款准用情况〕或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四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百六十条第(三)款以及《有限公司法》(1938)年法律第74号)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准用情况〕的规定交给股东或成员的代价;按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出让新股认购权时,出让该新股认购权的等价报酬;该股票的发行公司根据《资产重新估价法》(1950年法律第110号)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重新估价将公积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票时,出让这一增价新股认购权的等价报酬或该新股根据《关于公积金重新估价转入资本的法律》(1951年法律第143号)第十条规定有关请求的分配款;以及作为其他政令所规定者(以下称“剩余财产分配款等”),而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剩余财产分配款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不在此限。
  
  (丁)作为(乙)所规定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而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该原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除外。
  
  (戊)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外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在将(乙)至(丁)中的“该外国投资者”换为“(戊)规定的其他外国投资者”时,符合(乙)至(丁)所规定者。
  
  (己)该外国投资者为该项取得而从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中接受的于取得批准之日以后所退还的国内支付手段。
  
  (三)前两款规定,准用于依本法规定大藏大臣所指定的情况以及依本法规定外资审议会提出应进行许可、批准、承认和其他行政处理之意见的情况。
  
  第九条 〔汇款条款的表明〕
  
  (一)外国投资者要向外国汇出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须在技术援助合同中或在公司债的认购或贷款合同中表明其意图。
  
  (二)外国投资者要向外国汇出其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和公司债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须在就其取得产生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或公司债而向主管大臣申请批准的书面中表明其意图。
  
  第九条 之二〔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
  
  (一)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为以日本货币表示的外汇公认银行(《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外汇公认银行”,以下同)的特别存款帐户,而对外国投资者开设。
  
  (二)外国投资者在为其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可存入的限于下列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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