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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该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份、持股的销售款,相当于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3项(但书除外)所列的销售款,并且为卖掉股份或持股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者; 2.该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相当于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4项(但书除外)所列的原本回收金,并且为付款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者; 3.该外国投资者就其合法拥有的并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准许向外国汇出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剩余财产分配款,是属于从付款之日起未经三个月者; 4.该外国投资者依第十三条之三的规定已被确认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下称“出售价款等”)或关于已被确认的有关请求权的销售款,是属理从其受确认之日起未经三个月者。但是,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确认的出售价款等或请求权,是从该出售价款等或有关该请求权出售价款等的付款日期起(关于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为其卖掉之)三个月后才实施时,出售价款只能存入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存款帐户。 (三)除依前款规定可以存入者外,任何人不能向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存款,也不得接受这样的存款。 (四)除前三款规定之外,关于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的开设、向该帐户存款、从该帐户支款以及其他有关该帐户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章 对外国投资的批准和对所投外资的指定 第十条 〔技术援助合同的批准〕 外国投资者同对方签订技术援助合同,其期限及其等价报酬支付期限超过一年(以下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的,或者要更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条款时;以及要更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以外的技术援助合同(以下称“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条款,而该合同的更新或条款变更的结果会使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变成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应依主管省令的规定,有关该技术援助合同的签订、更新和该合同条款的变更,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 第十一条 〔取得股份、持股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要取得依日本法令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依主管省令的规定,有关该项的取得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的情况: 1.外国投资者从合法拥有股份或持股的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让与的股份或持股时; 2.外国投资者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股份或持股时; 3.外国投资者,在拥有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合并之际,作为其合并后的续存法人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而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时; 4.合法地拥有法人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国投资者,在该法人合并之际,基于该股份或持股而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 5.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预备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之际,就该股份取得增额的新股时; 6.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经过公积金重新估价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关于公积金重新估价转入资本的法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确定缴纳金额的新股除外)之际,就该股份取得增额的新股时; 7.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因该股份的分割或合并而取得发行的新股时; 8.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为充当该股份的分红而发行的新股时; 9.合法地拥有转换股份或转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者,就该转换的股份或转换的公司债,因转换而取得新股时; 10.外国投资者根据《关于恢复属于联合国财产的股份的政令》(1949年第310号政令)、《德国财产管理令》(1950年第252号政令)或《关于返还联合国财产等的政令》(1951年第61号政令)的规定,接受恢复的股份或返还的持股时; 11.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取得受益证券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如要取得受益证券,依大藏省令规定,必须经大藏大臣批准。 (二)前款规定,在把前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时,不适用于相当于这些条款所列的情况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情况。 (三)前款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取得公司债和放款债权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