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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0-05-01
【实施时间】 195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日本外资法

[接上页]

  (一)外国投资者,如要取得依照日本法令而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但是,自取得该项之日起至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原本偿还之日止其期间在一年以内者,以及该项取得是按《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而作为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在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时,不适用于相当于这些条款所列的情况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
  
  (三)第(一)款中但书及前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之二〔外国投资的指定〕
  
  外国投资者要将下列各项之一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和放款债权(以下本条称“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而要领取,并且这些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是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该项是由于继承或遗赠而取得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和得知遗赠之日,以下同)以后的,依大藏省令规定,自该股份等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申请,可得到大藏大臣对该股份等的指定。
  
  1.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所列的情况(包括把同款中“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时相当于同款所列的情况者)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甲)至(己)所列者为等价报酬而取得的股份等。在这种情况下,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乙)至(丁)中的“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为“该项取得之日前三个月内”,同款第4项(己)中的“取得该项批准之日以后”,为“取得该项之日前一个月以内”。
  
  2.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至第3项所列情况(包括把这些条款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时相当于这些条款所列的情况者)下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受让股份等(以国内支付手段作为等价报酬而受让者除外)或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并且这些股份等对其他外国投资者或被继承人、遗赠人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该股份等是由于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包括以政令决定者)来说,根据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支付,已作为被准许者。
  
  3.合法拥有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已被准许将其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至第8项所列情况下,就该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
  
  4.合法拥有根据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已被准许将其盈利和原本收回金向外国支付的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9项所列情况下,就该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所取得的股份。
  
  5.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0项所列情况下,将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甲)至(己)所列者作为等价报酬或相当于等价报酬所接受的股份。第1项后段的规定,准用于这种情况。
  
  6.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1项所列情况下,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及其他股份等,系以政令所规定者。
  
  第十三条 之三〔技术援助的各种等价报酬的继承等的确认〕
  
  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技术援助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下本条称“等价报酬等”),以及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有关这些的请求权,在其他外国投资者(在该其他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等价报酬或该请求权时,包括政令所规定的该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外国投资者)按第十五条和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已被准许将产生该等价报酬等(包括有关该请求权的等价报酬等)或该剩余财产的分配款(包括有关该请求权的剩余财产分配款等)的股份或持股的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的情况下,要将该项等价报酬等和该项请求权有关的等价报酬等向外国汇出而领取时,除适用前条规定者外,依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者从取得该等价报酬等和请求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意图申报给大藏大臣,可以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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