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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0-05-01
【实施时间】 195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日本外资法

[接上页]

  2.外国投资者就为其开设的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存款帐户所取得的利息。
  
  第十五条 之三〔对汇出金额的限制〕
  
  (一)外国投资者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要将被准许汇往外国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汇往外国而支付时,如果于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之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起满两年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满两年之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各个时期,向外国汇出出售价款的合计额超过外国投资者满两年之日所拥有的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或持股(下称“可以汇款股份等”)的股份总数或有关持股的出资总额(有限公司的持股,为出资人数的总数)中相当于20%可以汇款股份等的出售价款的合计额,对其相当于超过该金额的出售价款,前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向外国汇出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在其支付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其支付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的各个时期,可以向外国汇出者,只限于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中相当于其金额20%以下的金额,对相当于超出该20%金额的原本回收金,前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可向外国汇出之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等,在该外国投资者自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和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先换购数)时卖出的股份,但限于换购的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和合并,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时,按政令规定之日)起满两年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满两年之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各个时期,可向外国汇出者,只限于在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和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中相当于其金额20%以下的金额。对于超出相当于其金额20%金额的剩余财产分配款,前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
  
  (四)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同一法人发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的持股的出售价款;前款规定,适用于同一法人发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
  
  第十六条 〔已被确认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之汇款保证〕
  
  外国投资者依第十三条之三规定,就该条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和请求权得到确认时,对该外国投资者来说,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等价报酬等或同条规定的有关该请求权的等价报酬等及这些等价报酬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中所产生的利息,为准许其向外国汇出的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条的规定,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第十七条 〔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一)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有权者,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手续,征用或收买外国投资者在日本合法拥有的全部分财产时,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外国投资者,可准许其向外国汇出相当于该外国投资者由于该财产被征用或收买而应得的等价报酬的金额(该外国投资者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至(丙)所列者以外者时,指这类金额中政令所规定者)。但是,向外国汇出该款只限于在取得等价报酬之日起一年以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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