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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批准、指定和确认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依本法规定给予批准、指定和确认时,可附加必要条件。 (二)依本法规定被批准、指定和确认的外国投资者,根据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如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变更前款规定所附加的条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限于认为该申请事属迫不得已时,才可准予变更。 第三章 伴随外国投资的汇款 第十五条 〔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之汇款的保证〕 依第九条规定,在外国投资者要将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欲领取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主管大臣根据本法的规定已给予批准时;或要将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要领取的情况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对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已有指定时,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等价报酬(如因技术援助合同的更新及合同条款的变更而受审批,其支付日期限于该批准之日以后的日期)、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以后的日期〕,对得到批准和指定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为已准许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但是,依前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遵守该条件。 第十五条 之二〔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汇款保证〕 (一)依第九条规定,在外国投资者要将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欲领取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依本法规定,主管大臣已给予批准时;或者外国投资者欲将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要领取的情况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对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已有指定时,对得到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者来说,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属于下列各项所列的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以后者,为已准许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遵守该条件。 1.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 2.以该股份(限于偿还股份)的盈利作偿还款。 3.该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并且其出售系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法人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这类被卖掉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外国投资者取得这类被卖掉的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指:依政令规定,在公司发行新股份时,将与认购新股权有关的股份卖掉,而于新股分配后,以其出售的价款合法取得该公司所发行的同种新股份,以下同)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其股份或持股时,为政令规定之日)起,二年后所进行者。但是,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从其卖出日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限于从卖出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帐户内的存款。 4.该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但是,汇往外国之支付款,是于其原本回收金支付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时,限于从支付日期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存户内的存款。 (二)下列各项所列的汇往外国之支付款,按《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各项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为已被准许者。但是,依第十四条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另有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1.外国投资者所接受的剩余财产分配款,而这种分配款是就前款规定的可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并且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准许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准许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的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是该外国投资者自取得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时,为政令规定日)起,经过二年者。但是,汇往该外国之支付款,是于其剩余财产分配款的支付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时,只限于从其支付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按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存入外国投资者帐户内的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