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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德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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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根据上款规定证明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非善意取得汇票或因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交出汇票。
  
  第十七条 (汇票债务人的抗辩权)
  
  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全权委托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说明,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才得继续转让汇票。
  
  二、在此种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仅得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三、全权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的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十九条 (抵押背书)
  
  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
  
  二、汇票债务人不能以本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的背书)
  
  一、(1)到期后的背书具有与到期前的背书相同的效力;
  
  (2)但如在拒付通知书发出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才在汇票上背书,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的一定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作成。
  
  第三节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提示承兑)
  
  持票人或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得在汇票到期前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
  
  第二十二条 (指示提示和禁止提示)
  
  一、出票人得在每张汇票上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二、汇票如不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汇票为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出票人得在汇票上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也得规定汇票在某日前不准提示承兑。
  
  四、如出票人未禁止汇票提示承兑,则每一背书人得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第二十三条 (提示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确定更短或更长的期限。
  
  三、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再行提示)
  
  一、(1)付款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再次向之提示汇票;
  
  (2)仅在该要求被载明在拒绝证书上时,参加人才得提及该要求未得到满足。
  
  二、持票人无义务把为承兑而提示的汇票留在付款人手中。
  
  第二十五条 (承兑声明)
  
  一、(1)汇票上应记载承兑的声明;
  
  (2)它由“承兑”或具有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须由付款人签名;
  
  (3)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
  
  二、(1)如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汇票因有特殊批语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则只要不是持票人不要求注明提示日期,承兑声明就须明确载明提示承兑的日期;
  
  (2)如未明确载明日期,则为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须及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确证这种懈怠。
  
  第二十六条 (限制性承兑)
  
  一、承兑须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得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
  
  二、(1)如承兑声明与汇票规定有任何出入,承兑被视为已遭拒绝;
  
  (2)但承兑人对其承兑声明的内容仍应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所地汇票;付款地汇票)
  
  一、(1)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一个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但未明确载明该第三人;
  
  (2)如未这样指明,则付款人本人被视为有义务在付款地付款。
  
  二、如汇票得在付款人本人处所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在承兑声明中载明一个在付款地办理付款的地点,并在该地点办理付款。
  
  第二十八条 (承兑的作用)
  
  一、通过承兑,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二、如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纵然为出票人,亦有凭汇票直接向付款人提出按照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切请求权。
  
  第二十九条 (撤销承兑)
  
  一、(1)如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涂沫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即被视为拒绝承兑;
  
  (2)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撤销的行为发生在交还汇票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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