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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德国票据法

[接上页]

  (2)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
  
  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
  
  第三节 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
  
  第九十条 
  
  一、(1)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票据无效;
  
  (2)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
  
  二、(1)丧失的或毁灭的拒绝证书得以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须由经证实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
  
  (2)证明中须载明拒绝证书的内容和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语内容。
  
  第四章 法律有效范围
  
  第九十一条 (开立票据的能力)
  
  一、(1)任何人承担票据债务的能力,由其所属的州法律决定;
  
  (2)如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须适用另一州的法律。
  
  二、(1)根据上述法律,无行为能力人在汇票上的签名,如按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行为能力并在该州领域内签名,则其签名仍然有效。
  
  (2)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票据债务的本国人。
  
  第九十二条 (票据记载的形式)
  
  一、票据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二、如汇票上的批注按某地的法律在形式上有缺陷因而是无效的,但第二次的批注按该批注所在地法律为有效者,则第一次批注的缺陷不影响第二次批注的效力。
  
  三、如票据记载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时,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票据记载在国内对另一名本国人有效。
  
  第九十三条 (追索期限)
  
  就所有票据债务人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四条 (基础交易的债权)
  
  汇票持票人是否可获得凭以开立汇票之基础债权,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五条 (部分承兑和部分付款)
  
  一、是否得仅承兑汇票的部分金额和持票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二、付款地的法律也适用于本票的付款。
  
  第九十六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
  
  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以及行使或维护票据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以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进行处理的地点的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七条 (票据遗失或被窃)
  
  票据遗失或被窃时所须采取的措施,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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