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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德国票据法

[接上页]

  (3)见票后的期限从载明见票的该日起算;
  
  (4)如出票人拒绝注明日期证实提示,则应作成拒绝证书证实;此时,见票后的期限从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第三章 补充规定
  
  第一节 拒绝证书
  
  第七十九条 (拒绝证书的有关人员)
  
  一、每份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法院官员或邮政官员作成。
  
  二、受邮政部门委托作成拒绝证书的人具有与邮政官员相同的权利。
  
  第八十条 (拒绝证书的内容)
  
  一、拒绝证书中须载明:
  
  (1)抗辩人的姓名以及被抗辩人的姓名;
  
  (2)要求被抗辩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未获结果的说明、或未载有被抗辩人的说明,或无法查明被抗辩人的营业处或住所的说明;
  
  (3)提出要求或作尝式但无结果的地点和日期的说明。
  
  二、如被提示票据要求承兑的付款人要求第二日再行提示,则此种情况须在拒绝证书中载明。
  
  三、拒绝证书须由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签名并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第八十一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
  
  一、拒绝证书须作在票据上或作在票据的粘单上。
  
  二、拒绝证书应紧接在票据背后一项批语之后。如无此类批语,则作在票据背面的边缘上。
  
  三、(1)如拒绝证书作在票据的粘单上,则联结处应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2)经如此办理以后,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签名旁就不用再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四、(1)如在被提示的同一一式多本的票据上或在被提示的正本和副本上作成拒绝证书;则仅需在一式多本票据中的一誊本或正本票据上作成即可;
  
  (2)在一式多本票据的另外的誊本上或在副本上,须载明拒绝证书作在某一誊本上或拒绝证书作在正本上;
  
  (3)第二款及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对批语也予适用;
  
  (4)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须为批语签名。
  
  第八十二条 (票据副本持票人的拒绝证书和部分承兑的拒绝证书)
  
  一、票据副本持票人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针对正本保管人作的拒绝证书,须作在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
  
  二、(1)如因承兑只限于部分票据金额而作成的拒绝证书,则应开立票据的副本,并将拒绝证书作在该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
  
  (2)副本上也应载明票据上已有的背书和批语。
  
  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也予适用。
  
  第八十三条 (多重要求)
  
  如须向数人或向同一人多重提出合法的支付票据票款的要求,则此类多重要求仅需作成一份拒绝证书。
  
  第八十四条 (在经办拒绝证书官员处付款)
  
  (1)票款得在经办拒绝证书官员处支付。
  
  (2)不得撤销经办拒绝证书官员接受付款的职权。
  
  第八十五条 (更正;副本;批语)
  
  一、(1)书写错误、遗漏和拒绝证书的其他缺欠得在把拒绝证书交与抗辩人以前由经办拒绝证书官员更正;
  
  (2)更正须附上可鉴别的签名。
  
  二、(1)须留存一份经证实的拒绝证书副本;
  
  (2)须对票据或票据副本的内容作批语。批语的内容应包括:
  
  a.票据金额;
  
  b.到期日;
  
  c.出票地和出票日;
  
  d.出票人的姓名,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以及付款人的姓名;
  
  e.如付款人或本票出票人指定一名其他付款人而付款应在该人处办理,则该人的姓名以及可能有的紧急通知地址和已参加承兑票据的人的姓名。
  
  三、应妥善保存副本和批语。
  
  第八十六条 (拒绝证书的时间)
  
  拒绝证书应在上午9时至下午7时这段时间内作成;在该段时间以外,仅在被抗辩人明确表示同意时,才得作成拒绝证书。
  
  第八十七条 (拒绝证书地点)
  
  一、(1)提示承兑或付款,作成拒绝证书、索取票据以及所有其他须在某人处办理的事务,须在该人的营业处办理;或者,营业处无法查明时,须在该人的往所办理;
  
  (2)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得在其他地点,特别是在交易所办理。
  
  二、如拒绝证书中载明无法查明该营业处或往所,则拒绝证书不因可能查明而失效。
  
  三、(1)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用以开脱未进行适当调查的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责任;
  
  (2)如询问当地警察当局而无结果,则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无进行进一步调查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根据1985年7月17日的法律第三条废除)
  
  第二节 不当得利
  
  第八十九条 
  
  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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