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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德国票据法

[接上页]

  二、如拒绝交付,则持票人仅在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证实下列两点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1)被要求承兑汇票的人在持票人提出要求后仍不交付;
  
  (2)经以另一誊本汇票作要求承兑或付款尝试,但未成功。
  
  副本
  
  第六十七条 (许可范围;形式和内容)
  
  一、任何汇票持票人均有权开立汇票的副本。
  
  二、(1)副本应正确地再现正本及背书和正本上载有的所有批语;
  
  (2)须载明副本的使用范围。
  
  三、得以书写正本同样的方式办理副本的背书和参加担保声明,其背书与正本的背书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批语;拒绝证书)
  
  一、(1)副本上须载明正本的保管人;
  
  (2)该保管人有义务将正本交与副本的合法持有人。
  
  二、如拒绝交付,则持票人仅在作成拒绝证书证实正本在其提出要求后仍未交付时,才得对副本的背书人和在副本上作参加担保声明的人行使追索权。
  
  三、如在副本开立前在正本的最后一次背书中载明“从现在起,只有副本上的背书有效”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则此后写在正本上的背书无效。
  
  第十节 更改
  
  第六十九条 (更改)
  
  如汇票文句被更改,则更改后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按更改后的文句承担责任;在此以前签名的人按原有文句承担责任。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七十条 (时效)
  
  一、对承兑人的汇票合法请求权从到期日起3年内有效。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及时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的文句的情况下从到期日起,1年内有效。
  
  三、背书人对另一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该背书人支付汇票票款日起,或从为向该背书人索赔而将汇票送交法院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七十一条 (中断)
  
  时效的中断只对与导致中断的情事成为事实有关的该汇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假日;星期六)
  
  一、(1)如汇票在法定假日或星期日到期,得在次一营业日要求付款;
  
  (2)凡涉及汇票的事项,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而不得在星期六办理。
  
  二、(1)如事项之一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或星期六,则该期限顺延至次一营业日;
  
  (2)计算期限时,期限中的假日不另行计算。
  
  第七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在计算法定的或汇票上规定的期限时,期限的起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四条 (无宽限日)
  
  不论是法定的或是司法上准许的宽限日均不予适用。
  
  第二章 本票
  
  第七十五条 (内容)
  
  本票包括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本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本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到期日;
  
  (4)付款地;
  
  (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出票日及地点;
  
  (7)出票人签名。
  
  第七十六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本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本票。
  
  三、如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开票地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本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七十七条 (应适用的规定)
  
  一、上述有关情况的: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到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副本(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更改(第六十九条);
  
  时效(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假日、期限的计算和无宽限日(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等等规定,凡在实质上与本票无矛盾者,对本票也有效。
  
  二、此外,有关得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的汇票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利息批语的规定(第六条),有关无效签名的规定(第七条)或有关无代理权的人的签名或超越其代理权的人的签名的后果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有关空白汇票的规定(第十条),对本票也有效。
  
  第七十八条 (出票人的责任;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以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二、(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须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
  
  (2)提示须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证实并加注日期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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