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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德国票据法

[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交存)
  
  如汇票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交存在主管部门,其风险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一、汇票到期时,如票款尚未支付,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
  
  二、(1)在承兑被全部或部分拒绝时;
  
  (2)在对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兑汇票,或即使付款人仅停止付款,或在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且毫无结果时;
  
  (3)在有关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清理程序)时;
  
  持票人在到期前就享有与上款规定的相同权利。
  
  第四十四条 (拒绝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用公证书(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证明。
  
  二、(1)拒绝承兑通知书须在提示承兑汇票的期限内作成;
  
  (2)如在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汇票,则拒绝证书得在次日作成。
  
  三、(1)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作成;
  
  (2)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规定期限内作成,该期限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的期限同。
  
  四、如已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即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
  
  五、如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停止付款,或如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但毫无结果,则持票人仅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六、(1)如对付款人的财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对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开始清理程序),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仅需提示法院关于开始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的决定即可;
  
  (2)提示登载在《联邦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
  
  第四十五条 (通知)
  
  一、(1)在作成拒绝证书后的4个营业日,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的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应将停止承兑或停止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汇票持票人和出票人;
  
  (2)每名背书人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
  
  (3)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三、如背书人未写明其他地址或其他地址无法辨认,则仅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即可。
  
  四、通知内容得以任何形式传递,也得仅将汇票退回。
  
  五、(1)有通知义务的人须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通知;
  
  (2)仅将有关通知的函件在限期内投邮,即被视为未逾期。
  
  六、任何迟延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应对其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四十六条 (免于作成拒绝证书)
  
  一、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的义务。
  
  二、(1)上述批语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汇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
  
  (2)如有逾期情况,应由因逾期对持票人得提出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
  
  三、(1)如该批语由出票人作出,则可对抗所有的汇票债务人;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则仅对该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有效;
  
  (2)如持票人不顾出票人所作批语而作成拒绝证书,则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3)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则所有汇票债务人有义务承担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汇票债务人的责任)
  
  一、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作出保证声明的人,均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责。
  
  二、持票人得不按照上述人等承担义务的顺序而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每名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债务人享有同样权利。
  
  四、持票人不因已向一名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也不丧失其对被追索的人的各后手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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