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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德国票据法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被拒付人的追索权)
  
  一、在追索过程中,持票人得请求:
  
  (1)汇票金额以及已约定的利息的约数,如汇票未被承兑或付款;
  
  (2)从到期日起算的6%利息。国内出票、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拒绝证书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酬金,其金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汇票金额的3%,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该标准。
  
  二、(1)如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则须从汇票金额中扣除利息;
  
  (2)按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日公布的有效的贴现率(中央发行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四十九条 (付款人的追索权)
  
  任何支付汇票票款的人得向其前手汇票持票人请求:
  
  一、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从支付汇票票款日起算的已付金额的6%的利息。国内出票、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三、支付的费用;
  
  四、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计算的酬金。
  
  第五十条 (交付汇票)
  
  一、每名被追索或得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得在支付被追索的金额时,有要求向其交付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和向之出具付讫收据的权利。
  
  二、每名支付汇票票款的背书人得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 (部分承兑的追索权)
  
  一、在对部分承兑进行追索时,每名支付未被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的人,得要求在汇票上注明其部分支付及向之出具部分支付的收据。
  
  二、此外,持票人须将经证实的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交付部分付款人,以便继续追索。
  
  第五十二条 (转开汇票)
  
  一、任何有追索权的人,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得通过开立新的由其前手汇票债务人付款的汇票(转开汇票)以行使追索权;此类汇票应是见票即付,并在该汇票债务人的住所地付款。
  
  二、除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外,转开汇票还包括经纪人费用和转开汇票的印花税。
  
  三、(1)如转开汇票由持票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按从原始汇票的付款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
  
  (2)如转开汇票由背书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根据转开汇票出票人住所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
  
  第五十三条 (延误期限时权利的丧失)
  
  一、延误见票即付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延误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的期限,延误载明“不负担费用”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时,持票人随之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所有其他汇票债务人的权利。
  
  二、如持票人延误出票人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只要批语上未载明出票人愿意免除承兑责任,持票人即丧失其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利。
  
  三、如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该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期限)
  
  一、如因无法克服的障碍(因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妨碍及时提示汇票或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得延长规定的处理期限。
  
  二、持票人有义务不延迟地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并在通知上载明日期和地点,以及在汇票上或附单(粘单)上签名;除此以外,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如该不可抗力情事不再存在,持票人须不延迟地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和在必要的情况下作成拒绝证书。
  
  四、如该不可抗力情事在期限届满后持续3日以上,则可不必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1)见票即付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3日期限,从持票人自前手持票人处得到有关不可抗力情事的通知日起算,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即得发出通知;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3日期限展延至汇票上载明的见票后的付款期限。
  
  六、仅限于持票人本人或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情事。
  
  第八节 参加担保
  
  I.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紧急通讯地址;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一、出票人及每名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得指定一名在紧急情况下承兑或付款的人。
  
  二、在下文阐明的要件下,每名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得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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