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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要求此建筑物的控制人,或在物品发现时拥有或控制有该物品的人,或合理相信拥有此物品信息的人,做出解释或提供信息;及 (iii)对在此建筑物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制作副本或摘录; (b)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逮捕非法外国人;或 (c)在签发收据后,查封或移转任何文件或任何其它物品,条件是: (i)该文件或物品与依本法进行调查的事项相关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与之相关; (ii)该文件或物品含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含有与调查事项相关的信息,但应遵守以下规定: (aa)任何依此查封的或移转的物品,在其被查封或移转的目的完成后,应依次返还;以及; (bb)从其处获取书籍或文件之人,应被允许合理使用该书籍或文件,包括自费制作副本的权利。 (6)第五条所述的令状应由对该建筑物所在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官签发,并仅在该法官从通过宣誓所获信息看来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五款所述的物品在该建筑物之内或之上,并应确定第五条所述的哪种行为可由获此令状的人行使。 (7)依本条被签发的令状应在白天执行,除非签发该令状的法官允许在晚上合理的时间内执行该令状,且任何依本法进入任何建筑物或搜查的行为,其执行应严格遵守程序及秩序的要求,包括: (a)使任何人所拥有的人身尊严权利得到尊重及保护; (b)使任何人所拥有的自由及安全权利得到尊重及保护;并 (c)使任何人的个人隐私权得到尊重及保护。 (8)依本条规定,执行有关令状的人,于执行开始前,应立即: (a)向控制该建筑物之人证明其身份,如其在场的话,并递给他一份此令状的副本,如其不在场,将该副本置于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并 (b)依此人要求向其提供与执行此令状的授权相关的物品。 (9)未获得令状的移民官员可进入任何非私人住所的建筑物,并行使第五款a项至c项所述的权力: (i)如该人有能力同意此进入、搜查、查封及移转;或 (ii)如其依合理理由相信: (aa)如其申请,所需的令状依第五条将对其签发;并 (bb)获取此令状导致的迟延将使进入、搜查、查封及移转的目的不能达到。 (b)依a项规定进行的进入及搜查应在白天进行,在晚上进行是正当及必要的情况除外。 (10)(a)任何人基于第五款所签发的令状所获得的授权,或基于第九款的规定,可进入并搜查任何建筑物,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克服进入及搜查中遇到的困难;及 (b)任何人均不可进入或搜查任何建筑物,除非其以可听见的方式要求进入该建筑物并就其进入的目的事先给予了通知,但如果此人基于合理理由认为如事先对进入予以通知或事先通知此目的将会使任何物品遭到破坏或使某人受到人身伤害的除外。 (11)如在依本条执行令状或进行搜查的过程中,某人宣称在此建筑物之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具有特别的信息,并拒绝接受检查及移转的,执行此令状或进行搜查之人,如其认为此物品含有与调查相关的信息且该信息对调查是必须的,应要求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指定一名法官进行查封并移转该物至安全保管处,直至法院已就此信息是否含有此特别性做出裁定。 (12)依本条签发的令状,可在任何时间内签发,并且其效力应延续至: (a)其已被执行; (b)由签发之人取消,或如该人不在的,则由具有类似权力之人予以取消的; (c)在其签发之日起一个月;或 (d)签发此令状的目的已不存在。 以上述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3)在与部长协商及通过外交途径,部门可从相关的外国机构获得允许在或从该国收取证据或收集信息的授权。 (14)在依本条行使权力时,移民官员应通过足够充分的方式证明其身份。 第三十四条 :非法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及拘留 (1)如符合以下规定,移民官员毋须令状即可逮捕非法外国人或使其被逮捕,并应将其驱逐出境或使其被驱逐出境,而不论此外国人是否已被逮捕;如驱逐出境的决定尚未正式生效,经副部长决定可中止驱逐该外国人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该外国人拘留或使其被拘留在一定的地点,该“一定的方式”或“一定的地点”应受到部门控制或管理。 (a)应书面通知有关外国人关于驱逐其出境的决定,及其依本法所享有的对该决定进行上诉的权利; (b)因驱逐而被拘留的外国人可随时要求移民官员出示有关的法庭令状以证明为驱逐其出境而将其拘留的合法性,如有关令状未能在此要求后的四十八小时内签发并出示,应立即将该外国人释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