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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当可能、可行及能够时,应在有关外国人被逮捕时或之后立即通知其前两项所述的权利,并以其所能理解的语言进行; (d)法院可基于良好及合理的原因延长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但不得超过九十个公历日;如未获得该令状,则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公历日。 (3)部门可命令将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存入一笔足够的金额,用以支付与其驱逐出境、拘留、生活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并且移民官员可以按规定的方式强制其存入该项资金。 (4)任何人未遵从第三款做出的命令的,视为犯罪,并可被判不超过20,000r的罚金,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 (5)任何非属共和国公民或居民的人,如其已 (a)从共和国被驱逐出境或应遵从于依法律作出的命令而离开共和国时,无合法授权而返回或未遵守该命令的;或 (b)被拒绝入境的,不论其是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或之后进入共和国的, 均为犯罪,并可被判罚金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如其未被拘留,毋需令状即可将其逮捕并依法院签发的令状将其驱逐出境,如移送决定尚未正式生效,可中止移送该外国人,以副部长决定的方式及地点予以拘留。 (6)依本法被判有罪及判刑的任何非法外国人,在其刑期届满之前可驱逐出境,其监禁应在被驱逐出境时终止。 (7)基于对被拘留的非法外国人移送或释放的令状,对该令状所涉外国人进行管理之人应将该外国人送交获有该令状的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如该外国人未获释放,如其处于获有该令状的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的监管之下,则应被视为处于合法的监管之下。 (8)已由移民官员在入境港口通知其属于非法外国人的人,且移民官员已向该外国人到达时乘坐的船舶负责人宣布其属非法外国人并应由负责人在此船舶上进行拘留的,此负责人应将该人从共和国移送出去。条件是如移民官员可将该人拘留于船舶之外的任何处所或从船舶的监管中将该人移转出去并将该人以副部长决定的方式及地点将其拘留,但船舶负责人已获移民官员通知该人被排除为非法外国人的情况除外。 前款所述之人,对其遣返的决定尚未生效并依该款被拘留时,应被视为处于该船舶的负责人而非移民官员或部门的监管之下,如该负责人知晓或有合理原因已知道该人为非法外国人,此船舶负责人应负责此拘留费用及该人在拘留时的日常生活费用,并且: (a)如该负责人未遵从该款的规定,或在被要求支付此费用时,此负责人及该船舶的所有人应对每一所涉外国人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确定的费用,但不超过规定的费用;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该人为非法外国人,在该人被从船舶上移送走之前,移民官员可要求该负责人或船舶所有人存入一笔足以支付由部门付出的与对该人驱逐出境、拘留、日常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的费用; (c)如某外国人人未被从其所乘船舶处遣送回国,并且该船舶的负责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此人为非法外国人的,则船舶负责人应依移民官员的要求,将该非法外国人从共和国移送到共和国外或使该人被移送到共和国之外的地方,共和国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移送费用,但其后该人被确认为合法入境外国人的情况除外。任何非移民官员的人,除按部门的要求监送非法外国人至某地的,均应在履行此职责期间被视为具有移民官员的身份;并 (d)如该船舶负责人无法遵守本条规定,则应对每一个在其船上的非法外国人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确定的金钱,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 (9)如果某人逃避或试图逃避按本法实施的拘留,则属犯罪行为,可毋需令状而将其逮捕。 第三十五条 :船舶 (1)除特别情形所需外,任何负责人不得使其船舶从入境港之外的地点通过登陆或靠岸进入共和国。 (2)移民官员或其它由部门雇佣的获授权之人,可 (a)登临任何正进入或已进入任何港口的船舶,并可基于正当理由禁止或管理该船舶的登陆及卸货,以确认该船乘客的身份及国籍;及 (b)要求该船舶入境港口的负责人或其的授权代理人命令该船在距该港口海岸或陆地的某处停靠或停靠在其指定的地点。 (3)船舶在按要求进入港口后,该船的负责人应向移民官员就下列事项作出报告: (a)所要求的名单: (i)船上所有乘客的名单(按其各自的目的地分类); (ii)法律规定的其他细节。 (b)所发现的偷渡者名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