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依本法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居住许可证可经申请签发给外国人。 (3)永久居住许可证应遵从本法第二十八条签发给非属于受禁止的外国人。 (4)基于规定的合理原因,部门可在永久居民许可证上附加任何合理的单独条件。 第二十六条 :直接居住 第二十五条 ,部门可签发永久居民许可证给某外国人,如果其: (a)已持有工作许可证,含持有为期五年的公司许可证,并已受到一个永久工作的邀请,条件是: (i)该外国人提交由其预期的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示的关于工作的描述,及该职位存在且意图由该外国人充任;并 (ii)劳动部证明此邀请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并考虑适用的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a)是公民或居民的配偶,条件是: (i)部门确信存在忠诚的婚姻关系; (ii)如果自申请之日起三年的任何时间内,忠诚的婚姻关系不再存在,该许可证将失效,但是配偶死亡的除外; (b)是公民或居民的年龄小于二十一岁的子女,但如该外国人未能于其年满二十一岁后的二年内提交确认申请时,此许可证将自动失效;或 (c)是公民的子女。 第二十七条 :其它情由的居住 部门可签发永久居住许可证给品性高尚及人格良好的外国人,条件是其: (a)已获永久工作邀请,并且: (i)此外国人已提交其预期永久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职位存在并且有关该职位及相关工作的说明已按规定的方式广告,但未招聘到适合该职位的公民或居民; (ii)劳动部证明此永久工作邀请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并考虑适用的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iii)该申请的许可证部门属于部门与贸易及工业、劳动及教育部协商后为各种工业、贸易及商业部门等规定的工作许可证配额范围内;并 (iv)该许可证的效力可延伸适用于此外国人的配偶及年龄低于二十一岁的子女; (b)按规定,已向部门展示其特别的技术或资格并使部门满意,并且可依情形或依规章向此外国人的直系亲属签发; (c)欲在共和国建立商业实体并且投资额属于由注册会计师证明的企业预计账面价值的一部分的外国人及该外国人的直系亲属,签发条件: (i)部门可基于国家利益或基于贸易及工业部的要求而放弃或降低规定的资本化要求;及 (ii)如在该许可证签发后二年内,及之后三年内,其持有人未进行重续,该许可证将失效。 (d)按规定属于难民法一九九八(一九九八第一百三十号)第二十七条c款所述的难民; (e)欲在共和国退休,条件是代表此外国人的注册会计师证明此外国人: (i)有权获得退休金或不可撤销的年金或退休金账户,能使该外国人在其余生获得规定的最低支付额;或 (ii)有规定的最低的净资产额; (f)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证明,证明其有规定的最低的净资产,且已向部门缴付了规定的金额; (g)是公民或居民的最直接亲属。 第二十八条 :永久居住许可证的撤销 部门可撤销永久居住许可证,如其持有人: (a)在此许可证签发后四年内,被判犯有附录一所述的罪行; (b)被三次判犯有附录一及附录二所述的罪行; (c)离开共和国达三年,但符合以下条件者除外: (i)在具体案例中,通过提出正当的理由及提前申请,部门可延长此期间; (ii)此持有人: (aa)在为国家服役时居住于外国; (bb)当作为某永久居住在共和国的人的代表或雇员居住于外国,或以共和国内某团体的代表或雇员身份居住于外国; (cc)当为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组织工作时居住于外国; (dd)当为aa、bb、cc所述之人的配偶或不独立子女,该配偶及子女与此人共同居住的期间,应不作为离开共和国的期间计算;或 (ee)在其为南非公民的配偶或不独立子女的情况下,该配偶或子女与该人居住的期间,应不作为离开共和国的期间计算; (i)基于副部长的建议,部长可就某居民或某类居民而免除对其适用在共和国居住一定期间的规定; (ii)离开共和国的期间只能因得到许可而在共和国停留的事由而中断;并 (iii)在共和国居住期间的条件不适用于任何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b项的外国人范围而被免除适用该项条件的外国人,除非该外国人在适用该项豁免时曾以永久居住为目的而进入并在共和国停留;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