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9、撤销和弥补 (1)废止1973年的《外汇管理法》并且解散上述法案(下文中指的是废止的法案)第52条第(1)款下成立的受理上诉委员会。 (2)在解散上述的受理上诉委员会之后,被任命为受理上诉委员会主席者以及被任命为成员并占有办公室的其他人,应该在解散日之前腾出各自的办公室并且该主席和其他人不能因为任期未满或者任职合同未到期而索要任何补偿。 (3)尽管暂时生效的其他法律中包含所有情况,任何法庭对所废止的法案中的违反不再有审理权并且在从本法案开始的两年期满后任何判决法官不再注意在废止的法案第51条下的任何违反。 (4)根据第(3)款中的条款规定,在所废止的法案下所做的所有违反应该继续受所废止的法案条款的管理,如当初没有被废止时一样。 尽管这个废止,- (a)所做的任何事情或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所宣称的已经做过的事情或已经采取的行动包括规则、通知、检查、所下发的命令或通知或所做的任何任命、批示、宣布,或任何执照、许可、授权或所授予的豁免或任何生效的文件或工具或在所废止的法案下做出的任何指示,只要与本法案条款一致。 (b)在已经废止的法案第52条第(2)款下向受理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任何上诉但是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没有得到解决应该转移到本法案下设立的受理上诉法庭并且由其处理; (c)废止的法案第52条第(3)或第(4)款下的对上诉委员会的任何决定或命令的上诉,如果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还没有提交,那么应该在开始生效的60天内提交给高级法院。 在上述的60天期限期满后,如果上诉人因为充足的原因不能在上述(5)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高级法院还可以接受上诉。 除非在第(3)款中的其他规定,在第(2)款、第(3)款、第(4)款中所提到的细条问题不应该损害或影响1897年《总条款法》第6条在有关废止作用方面的适用性。 脚注 1.生效日期2000年6月1日;见2000年的GSR 371 (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