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5、辞职和免职 (1)主席或者一名成员可以对中央政府亲笔书面通知的形式辞职: 如果中央政府没有批准他不久后离职,该主席或者一名成员应该继续担任职务直到从他接到通知起的3个月期满、他的继任者到任或者他的任期已满,无论是哪一个最早的。 (2)主席或者一名官员不能离职,除非有中央政府在已经得到总统所任命的人的调查之后而证明他有不良行为或不能继续任职的命令,并且应该将该控诉通知与此事有关的主席或者成员以及给他们合理的机会进行与该控诉有关的申诉。 26、在一些情况下,成员可以担任主席职务 (1)如果由于主席的死亡、辞职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现的主席职务的任何空缺,在根据本法案的条款而任命的填补空缺的新主席到任之前,应该由成员中年纪最大者担任主席。 (2)当由于缺席、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使主席不能履行其主席的职责时,在主席恢复履行职责之前应该由成员中年纪最大者履行主席职责。 27、受理上诉法庭的全体职员和特别专员(上诉) (1)中央政府应该向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提供合适的官员和雇员。 (2)受理上诉法庭的官员和雇员以及特别专员(上诉)的办事处应该在主席以及特别专员的全面监督下履行职责,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办公室的官员和雇员的工资、津贴和其他任职条件应该按照具体的规定。 28、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的程序和权力 (1)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不应该受1908年《民事程序章程》所规定的程序的约束,但是应该受自然审判规则的指导以及受本法案其他条款的约束,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有权力规定自己的程序。 (2)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为了履行本法案下的职责,在审理一案件时,在以下方面具有1908年《民事程序规章》中对民事法庭所授予的同样的权力,即: (a)传唤和强制每个人出庭并且检查他们宣誓不说谎; (b)要求发现和提供文件; (c)接受宣誓书中的证据; (d)根据1872年的《印度证据法》的第12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征用任何公共的记录、文件或者其他办公处的这些记录和文件的副本; (e)签发核查这些证据或文件的委托; (f)评审其决定; (g)解散缺席陈述或者片面决定; (h)驳回解散缺席陈述的任何命令或者片面通过的任何命令;及 (i)中央政府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事情。 (3)由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根据本法案所下发的每条命令都应该被视作民事法庭的法令一样由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执行,并且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应该具有民事法庭同样的权力。 (4)尽管在第(3)款中所做的任何规定,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可以将其所做的任何命令传达给具有当地权限的民事法庭,且民事法庭应该将其作为该法庭所下达的法令来执行。 (5)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所使用的所有程序都应被视作具有《印度刑法典》第193条和第228条中的含义的司法程序,且受理上诉法庭应被视作1973年《刑事程序法》法第345条和第346条中的民事法庭。 29、法官之间的工作分配 在法官团成立之后,主席应该不时以通知的方式对有关受理上诉法庭法官的工作分配做出规定并且同时规定每位法官应该处理的事务。 30、主席调换案件的权力 在接到任何一方的申请并通知各方之后,并且在听取他所愿意听取的事情之后或者他自己的没有这种通知的动议,主席可以将一个法官团没有解决的案件调换给其他法官团处理。 31、多数人决定 如果有两名成员组成的法官团在任何观点上持有不同的意见,他们应该陈述有不同意见的一个或多个观点并且提交给主席;主席可以自己亲自听这个或者这些观点,也可以将该案件的这个或者这些观点提交给受理上诉法庭的其他一个或多个官员来听取意见;这个或者这些观点应该根据已经听取包括第一次听取这个案件的受理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来裁决。 32、上诉人的借助律师或者特许会计师或政府以及委任出席官员的权力 (1)当一个人向本法案中的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提起上诉时,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选择律师或者特许会计师代表他到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视具体情况而定。 (2)中央政府可以授权一名或多名律师、特许会计师或者其他官员担任出席官员,且每位授权者可以在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中介绍与上诉有关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