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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所谓相当时限,应因票据之性质,商业及银行之惯例,视该票关系事实审定之。 3.支票持有人与前项出票人或存户解除该票责任之后,即代替出票人或存户成为银行之债权人。其债权额与出票人解除之限额相等,并得向银行提出追偿。 第七十五条 银行对于支付以其本身为付款人支票之权责,得因下列事实而终止: 1.因奉命止付。 2.得悉该客户已亡故。 第七十六条 1.凡支票之正面附有划线,并加有下列字样者: (1)两线之间填“公司”或英文简写,不论是否填注“不得转让”之字样者; (2)“仅划两线不论有无“不得转让”之字样。附加字样乃构成划线之部分,是为普通划线支票。 2.凡汇票之正面附有划线,并注有银行之名字,不论有无“不得转让”之字样,是为特别划线支票,而转让于该银行。 第七十七条 1.出票人得在票上作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2.如支票未有划线,持票人得在票上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3.支票原为普通划线,持票人得改作特别划线。 4.支票为普通或特别划线,持有人得加注“不得转让”之字样。 5.支票已为特别划线,该有关银行可另加特别划线,指定另一银行代收款项。 6.未划线或普通划线之支票交银行代收时,该银行可将支票改为特别划线,而注上该行的名字。 第七十八条 本法例规定之划线,为支票一重要部分,无论何人除依本例许可增删者外,如有将之涂销者是为违法。 第七十九条 1.支票作特别划线,而注上两间银行以上,除为代理银行收取外,付款银行得拒绝支付之。 2.凡有前项之划线支票由付款银行付款者,或普通划线支票而银行付款与一非银行之收款人,或特别划线支票而付款与非指定之银行或其代理行收取者,则该银行需对该票之真正所有人蒙受之损失负责。 但当支票提款时,表面上并无划线,亦不似曾涂销该项划线,或不似非依本法例增改者,经付款银行善意及无怠忽之情形下付款,则不必负损失之责任。同时在付款时,亦不需详究该票是否曾有划线,是否有涂销,是否不依本法例增改,是否付款与非银行之人,是否付于指定之银行或其代收行。 第八十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银行,如以善意并无怠忽之情形下付款,如该票为普通划线付款与银行,如为特别划线付款与指定之银行或代收银行,付款银行付款后,该支票落于收款人之手上,出票人之权益及地位上,得视为已付款与真正所有人。 第八十一条 如划线支票上注有“不得转让”之字样,该持有人之所有权或再转让权,不得优于其上手。 第八十二条 如银行出于善意及无怠忽,代额收取一普通划线或指定该行之特别划线支票,如该客对支票并无所有权,或其所有权为有瑕疵者,银行对于该票之真正所有人,不得仅因代收取款项而负任何责任。 第四章 期票 第八十三条 1.期票为由一人签交他人无条件允付依据,答允即付或订明期限以一定金额付于记名之人或持有人。 2.凡一票据而属于欠单方式,由立票人记名付款者,除俟立票人签署背书外,不得作为符合本条意义规定之期票。 3.期票仅因附有补助抵押品作质,或并有授权变卖、处理等,不能视为无效。 4.期票表面上在英国岛屿制成或付款者,为本埠票,此外为外埠票。 第八十四条 期票未交付与受款人或持有人时,不能认为完成。 第八十五条 1.期票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书立而共同或共同个别负担责任,悉依该票期限办理之。 2.凡期票上书“我承允付款”字样,而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签名者,为共同及各别书立之期票。 第八十六条 1.凡即期付款期票业已背书,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限内提示付款,否则背书人即可解除责任。 2.所谓合理时限,应因该线性质、商业习惯及该票关系事实审定之。 3.即期付款期票如经转让与他人,如因提示付款之合理时限已过去,不能视为逾期,致妨碍未据通知之持有人之所有权。 第八十七条 1.期票上载明于某一地点付款者,须向该地点提示付款,使立票人负担责任,其他未指定地点者,不必作付款提示,亦足以使立票人负担责任。 2.若使期票背书人负担责任,必须为付款提示。 3.期票之注明在某一地点付款者,须于该地点提示付款,使背书人负担责任,但仅用备忘录指明付款地点者,向该处提示亦足以使背书人负担责任,惟于立票人,无论在何处提示均可使之负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立票人书立票期即发生下列责任: (1)依照票内期限付款。 (2)对于合法持有人,不得以收款人之不存在及为背书时无此权能而否认之。 第八十九条 1.除须依照本篇规定办理及除本条另有明订者外,有例规定而关于汇票者应适用于期票。 2.为适用本例之规定,书立期票之人得视为与汇票之承兑人同,而期票之最先背书人得视为与已承兑及以出票人记名之汇票之出票人同。 3.下列各项关于汇票之规定不适用于期票: (1)承兑提示事项; (2)承兑事项; (3)提出抗议书后参加承兑事项; (4)联票; (5)关于外埠。 4.外埠期票如被拒绝付款,不必提出抗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