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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因环境关系,致延误提示或不能作付款之提示,可受法律之谅解。 4.如参与承兑人拒绝付款,应向之提出抗议并作成抗议证明书。 第六十八条 1.汇票拒绝付款,任何人得在提出抗议声明书之后参与,而代负责该票之当事人付款。 2.如两人或数人愿意参与付款,应选择其中能解除该票多数当事人之责任者参与。 3.前项在提出抗议书后参与付款,不能视作自动代人付款,必须经由公证手续,于抗议书中为之或附加于抗议书上。 4.参与代人付款,须经由公证手续,由参与人或其代理人立一声明,叙明其本人参与付款之意图及代某人付款,方告成立。 5.代为付款后,其代付以后之一切当事人,均可解除该票责任,而持有人对于原付款人及其一切负责当事人及所有人之权责,均由代付人继承之。 6.参与付款人付给票款及此项签证费用后,有权接受该票及抗议证书。如持有人不允许缴还,应对参与付款人负此项损失之责任。 7.持有人如在提出抗议证书之后,拒绝接收前项代付之款,则丧失向原票当事人追还该款之权,因各当事人原可借此项代付而得解除本身对该票之责任。 第九节 票据之遗失 第六十九条 票未到期遭遇遗失,持有人得报请出票人按照原票条件另行补发,如属需要得向出票人另加保证,以防该票为他人拾获。 出票人如拒绝补发副票,得强制执行要求补发之。 第七十条 遇有遗失汇票发生诉讼,法庭或法官得下令不再补发,但缴具保证经法院或法官认为满意,以备将来任何人以原票诉追者不在此例。 第十节 联票 第七十一条 1.汇票如为联票,每张之号码及内容均相同而互相联紧者,联合则成为一票。 2.如持有人背书两张或两张以上之联票,分递于不同各人,则须负担每一联票之责任,而此后每一联票之背书人,亦须分别负担其所背书之联票之责任,一若每一联票各自成为一票者。 3.如两张或数张联票分别转让于不同之正当持有人,应以最先成立所有权者为该票之真正持有人。但本条例之规定并不影响最先合法承兑或合法支付该联票者之权益。 4.凡属承兑,可签注任何一联票上,但只能在一联票上承兑。如付款人签署承兑一张以上联票,而此等联票亦流入不同合法持有人之手中,则付款人须对各项联票负责,一若各自成为一票者。 5.承兑人已付款,然未收缴承兑之联票,及届期满,该联票尚在合法持有人手中,则承兑人对持有人仍须负责。 6.除依照以前规定办理外,凡一联票既经付款解除责任,则该票全部之责任均告解除。 第十一节 法律之抵触 第七十二条 如一票在一国家内发出,而该票之转让流通,承兑及付款均在另一国家者,有关当事人之权力责任,均照下列事情审定之: 1.汇票形式之效力,乃根据出票地方之法律审定之,关于附随契约行为是否依照汇票格式发生效用,如承兑、背书及在拒绝付款后承兑等事情,则依照签立合约地方之法律审定之。 但有下列情事者除外: (1)汇票如在联合王国以外之地方发出,如仅因未遵照出票地方之法律贴印花者,不能认为无效; (2)如汇票在联合王国以外之地方发出其形式要点均已符合联合王国之法律,则对于任何人等,凡在联合王国内议付,持有或参与当事人关系者,均为有效,得以凭票追索票款。 2.除依照本例规定办理外,有关汇票之书写、背书、承兑或抗议书发出后承兑等,其在法律上应解释,乃依据契约成立地点之法律而审定之。但本埠汇票在外埠背书,此项背书对付款人而言,应依联合王国法律解释者,不在此例。 3.持有人之责任有关付款或承兑之提示,提出抗议书或拒绝通知书之必要性及法律条件之完备,均依据此项行为或汇票拒付之地点之法律而审定之。 4.汇票如在联合王国以外地区发出而在联合王国内付款者,若未列明联合王国之通用货币,如无其他规定,则以付款之日于付款地点之该种外币即期汇票率计算之。 5.如汇票由一国地方发出而另由一国付款,其到期之日期应依照付款地方之法律决定之。 第三章 银行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乃为银行为付款人之见票即付汇票。除本篇另有规定外,本法例规定适用于见票即付之汇票者,得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 除须依照本法例规定办理外,支票付款,应有下列情事之规定: 1.支票发出后不在相当时限内提款,而出票人或存户因其与银行相互之关系,在发出该票之际,原有权着银行如数支付,兹因延缓提款而遭受损失,则出票人或存户对该票责任即告解除,其解除之限度等于其所负损失之限度,即出票人或存户即为该银行之债权人。若该支票不兑付时,其债权额当会较大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