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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背书乃签在附条或抄本之上,而出票地或流通移转该票之国家乃承认抄本亦属有效者,则该背书之效力,与签于原票上者无异。 2.须为该票全部金额之背书,如仅为部分背书,即只将一部分金额转移与被背书人,或将金额转移与数个被背书人,则此等程序不能成为汇票之转移。 3.凡汇票由两个或数个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收款,但彼此并非同伙者,则必须由各人背书,如其他各人授权其中一人签署时,则属例外。 4.以记名人收款之汇票,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名字有失误时,其人可照票上书写之名字签署,如认为适当时,可加上其本人之正常署名。 5.票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背书,如未有相反之凭证,即以署名之次序为准。 6.票上背书可为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或得附加条件加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如汇票上之背书为有条件者,付款人对该条件可不加理会,付款人付款后即解除责任,其他条件履行与否,于付款人无涉。 第三十四条 1.若汇票上之背书为空白背书而无指定被背书人者,则该票变为以持票人(即来人)为收款人。 2.特别背书乃为以注明之被背书人或其指定人收取款项者。 3.本法例关于收款人之规定,得同样适用于被背书人,若该背书为特别背书者。 4.空白背书汇票之持有人得将该背书改为特别背书,即在背书签署之上书明付交其本人或第三者或其指定之人。 第三十五条 1.汇票背书得为有限制性者,如禁止汇票再行流通,或书明处理该票之职权仅限于指定之范围,而非以所有权转让,如票上背书为;“PayDonly”或“PayDfortheaccountofX”或“PayDoro-rderforcollcetion”。 2.限制性之背书,使被背书人能收取款项,或向汇票之当事人提出控诉,一如背书人所享有之控诉权无异,但背书人不给以被背书人以转让权,除非表明授权转让,则作别论。 3.凡限制性之背书对被背书人授以转让权者,则续后所有被背书人,其所享有之权益及所负之责任,均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第三十六条 1.如汇票最初发出时为流通汇票,则可继续流通,俟有下列事情时方告终止:(1)有限制性之背书;(2)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责任。 2.逾期汇票之流通,得因在到期前,权益上有瑕疵而影响该票之权利及价值。如是此后获得该票之人,其所享有之权利并不较其前手优势。 3.即期汇票,依据本法例意义及规定,若在表面上该票流通已超过不合理之期间,即算逾期,所谓超过不合理之期间乃属事实之问题。 4.除非背书注明之日期已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否则在表面上所有流通转让,均视作在到期日之前为之。 5.若汇票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则知情而接受该票者,须承受在拒绝时因权利有瑕疵之效果,但本节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如汇票辗转移转,复归于原出票人,以前之背书人或承兑人,则各该人等,得依本法案之规条再发出或转让之,但不得向以前各关系当事人追收票款。 第三十八条 汇票持有人之权利及权力如下: 1.对该票得以本人名义提起控诉; 2.如为合法持有人时,遇该票之以前关系当事人之权益有瑕疵时,亦与彼无涉,并得以其为合法持有人之资格为保障,同时可以对汇票之各关系当事人诉追票款; 3.若汇票持有人之所有权有瑕疵时,(1)如彼将汇票转让与一合法持有人,则该持有人获得良好及完整之所有权;(2)如该持有人收受票款,付款者得因而解除对该票之责任。 第五节 持有人之一般职责 第三十九条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必须经提示承兑之手续,以确定汇票之付款日期。 2.如汇票表明须提示承兑者,或注明在付款人之营业地址或住所以外付款者,则必须在提示付款之前先作提示承兑手续。 3.无论该票是否已经过提示承兑之手续,有关当事人对该票仍要负责。 4.表明在付款人营业地址或住址以外地方付款之汇票,持有人如在该票到期之日始提示承兑,虽设法在提示付款之前提示承兑,唯业已不及,则此项延宕之所为,应受谅解,而各该出票人及背书人不能借端解除对该票之责任。 第四十条 1.除需依照本法例办理外,凡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一经转让后,持有人必须履行提示承兑之手续,或在合理期间内再作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