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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付款人名属于假设者; (3)关于出票人方面,因其与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关系,必不负付款或承兑之责任,而出票人亦明知该票虽经提示亦不会付款者; (4)关于背书人方面,该票系由他人出名代表背书或承兑,同时亦估计该票虽经提示亦不会付款者; (5)明示或暗示免除提示者。 第四十七条 1.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即为拒绝付款: (1)依法为付款提示,但拒绝付款或不能获得付款者; (2)付款提示已被免除,但该票已逾期但未付款者。 2.如汇票不付款,依本法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背书人即有追索之权。 第四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例办理外,如汇票已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必须以拒绝通知书通知出票人及所有背书人,如无此项通知书,出票人及背书人即解除对该票之责任,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例: (1)汇票遭拒绝承兑,但未有作成拒绝通知,此项遗漏通知,对于日后合法持有人之权益,在法律上不受损失; (2)汇票遭拒绝承兑时业已依法通知,及后拒绝付款则不须再行通知,除非该票当时复经承兑,当作别论。 第四十九条 拒绝通知,须遵下列规程办理,方为有效: 1.必须有持票人或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在发出时,发出人对该票乃有责任者。 2.发出通知,得由代理人以其名义,或以有权发出通知之人士名义为之,无论该当事人是否为代理人之原委托人。 3.持有人或其代表发出拒绝通知后,则以后之持有人及以前之背书人均享有对接受通知书者之追索权。 4.通知书发出,照上项规定由有权发出通知书之背书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后,则持有人及以后之背书人均受同等权力。 5.拒绝通知可用书面或以个人通讯为之,并可以任何足以证明该票之方式作成,而可指出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事实者。 6.退还被拒绝之汇票与出票人或背书人,得视为拒绝通知。 7.书面通知不必签字,如措词欠缺,得以口头补充。关于该票之讲述或有失误、除非事实上使接受通知者发生误解,否则此项通知不能作废。 8.通知之发出,得发交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9.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已死亡,而发通知之当事人确知此事,得向其代表人发出,并应尽力为之。 10.如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通知书得发交其本人或其受托人。 11.如出票人或背书人有两人或数人而非合伙者,须分别向各该人通知,但其中一人受权代表全体接受通知者除外。 12.拒绝通知必须在汇票拒绝后合理时限发出之。如无特殊情形,除下列情事者外,不能认为在相应时间内通知: (1)收发通知人均在同一地方者,通知书须在拒绝后之一日送达; (2)收发通知人不在同一地方者,通知书须在拒绝后之一日寄发,如该日未有邮递,则在下一班邮递寄出。 13.如汇票拒绝时乃在一代理人手上,代理人得通知各当事人或其授权人。如通知授权人得依照在以上规定之时限内发出,一若本身为该票之持有人,该授权人接到该通知后亦应照前项之规定另发通知,一若该代理人为一单独持有人。 14.汇票当事人接获通知后,得在以上规定之时限内另发通知与其上手之当事人。 15.通知书注明地址以邮递寄出,寄发人得视为已发出拒绝通知,邮局之延误与之无涉。 第五十条 1.拒绝通知因事延误,而当时环境亦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有过失、恶意或轻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若构成延误之事实已成过去,则通知须从速发出。 2.拒绝通知得因下列情事免除之: (1)已尽适当之努力,但仍不能将依本例规定之通知书送达出票人及背书人者; (2)明示或暗示免除者,此项通知可在应当发出之前或遗漏之后免除之; (3)关于出票人方面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出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者; b付款人乃属假设或在法律上无能力签立契约者; c出票人即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d付款人或承兑人因与出票人之关系,可不负付款或承兑之责任者; e出票人已通知停止付款者。 (4)关于背书人方面,而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付款人乃属于假设或在法律上无能力签立契约者,而背书人在背书该票时已知情; b背书人即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c该票系由他人出名承兑者。 第五十一条 1.国内汇票被拒绝时,持有人得认为需要可作拒绝承兑或付款之登记,但不需为要保留对出票人或背书人有追索之权利而作登记,或作成拒绝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