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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国外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必需作拒绝承兑之抗议,如该票虽未被拒绝承兑但被拒绝付款,则需作拒绝付款之抗议。如未经此等抗议,出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遂告解除。如该票在表面上不属于国外汇票,则不需作拒绝之抗议。 3.一汇票已作拒绝承兑之抗议后,仍可继而作拒绝付款之抗议。 4.除依本法例规定办理外,汇票拒绝之登记或抗议须于拒绝之日为之。如已依例登记,得于日后提出抗议一如于登记时提出抗议,同等效力。 5.如在汇票未到期时,承兑人宣告破产,或不能清理债务,或停止支付,持有人可向出票人及背书人提出抗议,以获较好之保障。 6.提出抗议可在拒绝之地点为之,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例: (1)汇票之提示及拒绝如均由邮递送达,得在退还地点即日提出抗议,如退返时已逾营业时间,则于次一营业日为之; (2)汇票原定付款地点非为付款人营业所在地或寓址,如该票被拒绝承兑,则拒绝付款之证书,须在原定付款之地点作成,而不需再向付款人追收或作付款提示。 7.抗议声明书必须附录该票,并由作成该证书之公证律师签署,及注明: (1)要求抗议人之姓名; (2)抗议之日期地点,抗议之理由,双方交涉经过,或不能找到付款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因票已遗失、毁坏,或被无权收执之人扣留,得可根据该票之副本或注明该票详细情形之书面文件提出抗议。 9.抗议书之免除,得因免除拒绝通知书之环境而豁免,拒绝登记或抗议,若因事阻延,而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过失、恶意或疏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但阻延之环境,一经成为过去,则须从速登记或抗议。 第五十二条 1.如汇票已为普通承兑,可不必作付款提示,以使承兑人负责。 2.如系限制承兑时,付款提示则属需要,若无条件注明,则期满之日,倘有遗漏不作付款提示,承兑人不能借词解除所负之责任。 3.使承兑人对汇票负责,不需一定对拒绝承兑之汇票提出抗议,或向其发出拒绝通知书。 4.作付款提示时,持票人须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如汇票已付款,持票人须将汇票交与付款人。 第六节 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1.汇票本身,不能将付款人手上足够支付汇票之现款转让,票上之付款人未有照本例规定承兑该汇票者,毋须对该票负责。惟此条件不能在苏格兰生效。 2.在苏格兰,当持票人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时,该汇票乃将付款人手上之现有款项转让于持有人。 第五十四条 汇票人承兑汇票后即有下列责任: 1.根据承兑人之期限付款、 2.对合法持有人不得作下列之否认。 (1)出票人之存在,出票人签名之正确,及其出票之资格与权力; (2)如汇票以出票人为抬头人,则不得否认出票人作背书之权力,但可否认其背书之正确性及效力; (3)如汇票以第三者为抬头人,则不得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但可否认其背书之正确性及其效力。 第五十五条 1.汇票出票人一经发出该票,即负下列责任: (1)负责汇票于承兑或付款提示时,即被承兑、或依据承兑期限付款,如被拒绝时,应对曾价值之持有人及其背书人赔偿,但须依法办理有关拒绝之必需手续; (2)对合法持有人不能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 2.背书人在汇票上背书后即负有下列责任: (1)负责汇票于承兑或付款提示时,即被承兑或依据承兑期限付款,如被拒绝,须对价值之持有人或及后之背书人赔偿,惟须依法办理有关拒绝之必需手续; (2)对合法持有人不能否认出票人及各前手背书人签字之正确性; (3)对被背书人或及后之被背书人不得否认该票于背书时,乃为一正确有效之汇票,同时其本人对该票之权益为完整者。 第五十六条 凡签字于汇票上而非属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者,对合法持有人,须负背书人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汇票被拒绝时,损失之核算,得视为清理债务之损失,而以下列方法为之: 1.持票人得向该票任何负责当事人追还,出票人之被迫付款者得向承兑人追还,而背书人之被迫付款者得向承兑人、出票人或前手之背书人追还,所应追还者有下列各项: (1)该票金额; (2)利息,如属即期票由提示之日计起,如属定期汇票由到期之日计起; (3)登记费或抗议费。 2.汇票如在国外遭拒绝,除上列之损失外,汇票之损失连同计至付款时之利息,持票人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追还,出票人或背书已付出该项损失,得向负责当事人追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