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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英国《1882年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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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不遵守前项规定办理,该票之出票人或前手各背书人得解除结该票之责任。
  
  3.依本例意义所谓合理期间,应因该票性质,在商业上同样汇票之处理习惯,及该票之关系事实审定之。
  
  第四十一条 
  
  1.依照下列规定提地承兑者,即为依法办理;(1)由持票人或其代表人在该票未到期之前,在营业日及适当时限内,向付款人或其授权人承兑或拒绝承兑之人提示承兑;(2)如该票有两个或数个付款人而非合伙者,则须分别向各该人提示承兑,但如其中一人已获授权代表全体承兑时,则单独向该人提示承兑即可;(3)付款人如已亡故,得向代表人提示之;(4)付款人如已破产,得向其本人或其受托人提示之;(5)如有约定或为习惯上许可,以邮递方法提示亦算有效。
  
  2.如未有依照规程作承兑提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受谅解,该票应视为已拒绝承兑论:
  
  (1)付款人如已亡故或破产,或付款人系假托者,或属在法律上无能力负担汇票契约责任者;
  
  (2)已尽人事作承兑提示惟不能达到目的者;
  
  (3)承兑提供之程序,虽不正常,但拒绝承兑乃另有其他原因者。
  
  3.持有人虽有理由相信该承兑必须遭拒绝,但不得以此为托辞,必须为承兑之提示。
  
  第四十二条 
  
  凡汇票已依法作承兑提示,但未在通常习惯之时限内承兑者,应视同拒绝承兑处理,否则该持有人丧失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之权。
  
  第四十三条 
  
  1.有关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为拒绝承兑:(1)依法为承兑之提示,而该项承兑被拒绝或不能获得者;(2)承兑之提示获得豁免,而汇票未获承兑者。
  
  2.除依据本法例规定,汇票如遭拒绝承兑,持有人立即享有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之权,而毋须作付款之提示。
  
  第四十四条 
  
  1.汇票持有人得拒绝接受限制性之承兑,如不能获得无限制性之承兑时,该票得视同拒绝承兑处理。
  
  2.出票人或背书人如无默示或明示授权持有人接受有限制性之承兑,事后亦未加以认许,如持有人接受有限制性承兑,则出票人或背书人得免除票据上之责任。
  
  本条款之规定,不适应于部分承兑,因部分承兑须通知出票人或背书人。如国外汇票仅获得部分承兑时,则必须就其未获承兑之余额作拒绝证书。
  
  3.出票人或背书人接到限制性承兑事实之通知后,未在一合理时限内向持有人提出异议时,则视为同意论。
  
  第四十五条 
  
  除依本法例规定外,汇票必须作付款之提示。如未经付款提示手续,出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均告免除。
  
  如照下列规程之一作付款提示者,则为依法办理:
  
  1.如非即期汇票,须在到期之日提示。
  
  2.即期汇票,除以本法例规定外,须在汇票发出或背书后合理时限内提示,使出票人及背书人对该票负责。
  
  所谓合理时限,应因该票性质,商业上对同样汇票之处理习惯,及有关该票之事实审理。
  
  3.付款之提示,必须由持有人或其授权代收款项之人于营业日适当时间内,在下列适当之地点,向汇票指定之付款人执行。又如经适当之努力,能找得经该原付款人授权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时,应向其提示。
  
  4.所谓在适当之地点提示有如下之规定:
  
  (1)在票内指定之地点提示;
  
  (2)如票内无指定提示之地点,但有注明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则可向该地址提示;
  
  (3)如票内无指定提示之地点,或注明付款人或背书人之地址,则可向付款人或背书人之地址或寓所提示;
  
  (4)向付款人或背书人所在之地点或其最后为人所知之营业地址或寓所提示;
  
  (5)如汇票已于适当地点作付款提示,业已尽人事为之,但仍不能寻获到有权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则该票毋须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
  
  (6)如汇票由两人或两个以上之非合伙者为付款人,或承兑人,票内亦未指明付款地点者,须分别向各该人提示之;
  
  (7)汇票之付款人或承兑人已死亡,而票上无指明付款地点者,则尽力设法向其代表人提示之;
  
  (8)如有商定或为习惯上许可,以邮递方法提示,亦属有效。
  
  第四十六条 
  
  1.付款提示因事阻延而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怠误、过失或疏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当阻延之事故终止时,则持有人必须以适当之努力为付款提示。
  
  2.付款提示得因下列事情之一而豁免:
  
  (1)依本例规定之付款提示,须已尽必要之努力,仍不能为之者。但持有人如有理由相信即使为付款提示,该票仍会被拒绝付款,此不能作为免除提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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