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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英国《1882年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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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依本例规定,利息得作为损失计。如在公平之主动而言,该利息可扣留部分或全部。如汇票已注明利率,是项利息得按照或不按照该利率计算。
  
  第五十八条 
  
  1.“来人”汇票之持有人如未经背书而以递交方法转让于第三者,原持有人称为“交付人”。
  
  2.“交付人”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
  
  3.“交付人”转让汇票,使受票人成为价值持有人,则“交付人”对受票人之责任,乃保证该票兑值,及其本人有转让之权,同时在转让人时,对足以使该票成为无价值之事实,并不知情。
  
  第七节 汇票责任之解除
  
  第五十九条 
  
  1.汇票由付款人、承兑人或其代表,依期付款,该票即告解除责任。所谓合法支付,即指该票到期时或到期后本于善意付款与持有人,而对持有人对该票权益之瑕疵并不知情。
  
  2.除依照下列条款规定办理外,如汇票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不得视为对该票之解除责任,除非:
  
  (1)记名或指定由第三者收款之汇票,业经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得向承兑人追还款项,可不必再发出该票。
  
  (2)汇票经背书人付款,或以出票人为抬头人之记名汇票由出票人自行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将其本人及其后手之背书涂销,而恢复其对承兑人或前手各当事人所享有之权利,并得将该票再行转让流通。
  
  3.代理人汇票若由当事人依期付款,该票之责任即告解除。
  
  第六十条 
  
  记名收款之即期票,以银行为付款人,若该银行本于善意并依营业常规付款,即为合法支付。收款人之背书及续后之背书是否适当或正式授权者,该银行不负证明之责,即使背书确属伪造或非法签署者。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或到期后为承兑人所有,该票之责任即可解除。
  
  第六十二条 
  
  1.汇票到期或到期以后,持票人完全无条件放弃其对承兑人之权利,该票责任即可解除。前项放弃除将原票交还承兑人之外,须以书面为之。
  
  2.持有人对任何当事人对于汇票所负之责任,得采用同样方法,在该票到期或到期前后放弃之,但本条款之规定,不影响未有发出此放弃通知之正当持有人之权益。
  
  第六十三条 
  
  1.汇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立意取消该票,并此项取消在票上表明者,该汇票之责任即告解除。
  
  2.凡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涂消任何该票当事人之签名,则该当事人即解除对该票所负之责任。同时任何背书人具有向前项当事人追还付款权者,亦因署名已取消而解除其责任。
  
  3.前项取消如非有意,或出于错误,或非出于持有人所授权者,均属无效。而该票或任何署名之取消,如非属于有意,或因错误或未有授权办理者,当归其人自行证明之。
  
  第六十四条 
  
  1.汇票或承兑,未经各当事人之同意而经重要修改,除对其本人或曾经授权或同意涂改之当事人及继后之背书人外,不能认为有效。但如涂改并不显明,合法持有人得视为未经涂改,而要求按照该票原文支付。
  
  2.下列规定即为重要修改,如改日期、付款金额、付款时限及地点,又如该票为普通承兑,未得承兑人同意而加上付款地点。
  
  第八节 参与承兑及付款
  
  第六十五条 
  
  1.汇票因被拒绝承兑,为安全起见,提出抗议证书,如在期满之前,任何与该票无关系之人士,如取得持有人之同意,得在提出抗议书之后,代替当事人或付款人参与承兑该票。
  
  2.前项参与承兑,得仅为该票金额之部分承兑。
  
  3.前项提出抗议书后之参与承兑,须有下列情事,方为有效:
  
  (1)在票上声明之参与承兑;
  
  (2)由参与承兑人签名。
  
  4.前项参与承兑,如未声明代表任何人,应视为代表出票人。
  
  5.见票后付款之定期汇票,如为参与承兑,其期限计算,应由原票拒绝承兑之日起而非由参与承兑之日起。
  
  第六十六条 
  
  1.参与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如付款人不付款,业经持有人提出抗议,而该事亦为参与承兑人所知,则应在提示付款时,依照承兑之期限付款。
  
  2.参与承兑人对持有人及其续后一切关系人,负担该票责任。
  
  第六十七条 
  
  1.已被拒绝承兑之汇票,如经提出抗议书后,由参与承兑人承兑,或票上注有见知人,则该票先要作成抗议证明书,始可向参与人或见知人作付款提示。
  
  2.如参与承兑人之寓所与汇票提出抗议之地点相同,则向该参与人作付款提示应不能逾过汇票到期之次一日;如参与承兑人之寓所非与汇票提出抗议之地点相同,则汇票需于到期后次日送出,作为付款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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