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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54-08-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美国普查法

[接上页]

  第102条 宗教
  
  部长应每隔十年搜集有关宗教团体的统计数据。
  
  第103条 报告的名称
  
  凡根据本节规定收集统计数据编纂的所有报告,都应称为“专门报告”,在此字样下面,注明由部长委派其收集和编纂此类统计数据的商务部下属局或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普查
  
  第一节 制造业、矿业和其他行业
  
  第131条 收集和发布;五年期间
  
  部长应开展、编制并发布制造业普查、矿业普查和其他行业普查的数据,包括供销业、服务业基本单位、和运输业(不包括交通设施,根据法律,此类统计由一个受委托的常设机构填报、编制和发布)。普查在1964年开展,然后1968年开展,此后每五年开展一次,每项普查内容应为普查开展年份的前一年。
  
  第132条 控制法律;对其他机构的影响
  
  本节规定或第四节规定如在商务部部长方面同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则以本法规定为主;但本法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要取消或削弱任何其他联邦机构在数据收集或发布方面的权力。
  
  第二节 人口、住房和失业
  
  第141条 人口和其他普查数据
  
  (a)部长应于1980年并在此后每隔十年开展一次十年人口普查,普查日期为该年4月1日,此日应称为“十年普查日期”,开展的形式和内容可由部长决定,包括利用抽样程序和特别调查。在开展任何此类普查方面,部长有权取得任何必要的其他普查数据。
  
  (b)根据本条(a)规定为分配若干州国会议员名额而按州编列的人口总计,应在普查日期之后9个月内完成,并由部长呈报美国总统。
  
  (c)承担立法机构名额分配和对各州分区初步责任的官员或公共机构,可在不晚于十年普查日期的3年之前,向部长呈交一份方案,划出需要对人口进行具体列表的地理区域。每一份此类方案应根据部长确立的标准制订,并应由他在不晚于十年普查日期以前第四年的4月1日交付以上官员或公共机构。上述标准应含有要求,保证上述方案的制订应不具党派色彩。如果部长发现上述官员或公共机构呈交给他的一份方案不符合他所确立的标准,他应在必要的范围内同上述官员或公共机构磋商,以便对上述方案作出他认为必要的修改,使该方案符合上述标准。经磋商以后,上述方案中仍未获解决的任何问题应由部长解决,且在所有情况下,他均应对决定上述方案的地理划分拥有最后的权力。在部长批准的任何方案中,其划定区域的人口列表应由他在十年普查日期以后尽快完成,并报告给所涉州之州长和负责对州的立法名额分配和分区的官员或公共机构;例外的情形是:需要列表方案各州的上述分州人口列表、以及其他各州人口的基本列表,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十年普查日期后一年以内完成,并报告和传送给各州。
  
  (d)除了本条(a)(b)(c)各款的规定以外,部长应在1985年及此后每隔十年,应举行一次十年中期人口普查,其形式和内容可由他决定,包括利用抽样程序和特别调查,并考虑到在多大程度上以此类普查获得的数据替代年度调查、低频率调查或其他统计调查所收集的数据。该普查应在各上述年份的4月1日举行,该日期应称为“十年中期普查日期”。
  
  (e)(1)如果:
  
  (A)凡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制订向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或其他接受者提供津贴的任何方案,在其管理中,符合上述津贴的条件或上述津贴数额将(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取决于最近十年普查数据,以及
  
  (B)于十年普查后举办的十年中期普查中获得可比数据,那么,在确定上述符合津贴条件和津贴数额时,应使用十年中期普查或十年普查所得到的最新数据。
  
  (2)从任何十年中期普查获得的数据不得用作在若干州间分配国会议员名额,上述数据也不得用于确定国会的选区。
  
  (f)根据本条(a)或(d)规定开展的每项十年普查和十年中期普查,部长应向对普查有立法权的国会小组委员会:
  
  (1)呈交一份报告,其时间不迟于相应普查日的3年之前,该报告中含有部长对于上述普查中建议收集的项目和编纂的数据种类的决定;
  
  (2)呈交一份报告,其时间不迟于相应普查日的2年之前,该报告中含有部长对于上述普查中建议提出的问题的决定;
  
  (3)在根据(1)或(2)的规定提出一份报告之后,并在相应的普查日之前,如果部长发现新的情况出现,需要修改原报告中的普查项目、数据种类或普查提问时,呈交一份报告,该报告中含有部长对于原建议项目、数据种类、提问问题进行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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