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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54-08-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美国普查法

[接上页]

  (1)在回答问题和提供数据方面,仅适用于调查表和问卷、以及此种类型和此种性质范围以内的提问,且这些提问此前用于依照本法规第五章第一、二节规定所开展的全面普查,或者用于为遵从上述各节规定于后来开展的任何普查;
  
  (2)仅适用于在由部长证明的或商务部或普查局或其机构的其他受权官员或雇员证明并经部长批准的公开发表一项决定及其理由之后,即:需要有这些所要求的数据,以帮助或促进政府基本职能和服务的高效实施,或这些所要求的数据对满足公众、企业和行业的需求有重要的作用,且这些所要求的数据无法从非政府或其政府的其他数据来源公开获取;
  
  (3)对任何新开展的调查,仅适用于在部长或商务部或普查局或其机构的其他受权官员或雇员发出公开通知之后,且发出该通知时间为要求回复日期的30天以前,即:该调查正在进行审议。
  
  (b)本法第222条所规定的关于监禁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为遵从本法第三章第二节或第五章第四节规定所举行的任何调查。
  
  (c)本法第221、222、223、224条各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根据本法第五章第三、四节规定的任何政府普查或调查,也不得适用于根据本法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比年度更加经常的其他调查。
  
  (d)凡有任何宗教教派或教会的教义、教导或教规禁止泄露有关成员资料者,拒绝在此情况下提供上述资料,不得根据本章视为犯罪。
  
  第三节 程序
  
  第241条 证据
  
  当部长或商务部或普查局或其机构的其他受权官员或雇员通过挂号或保证邮件或电报方式要求提供资料时,其回执或其他书面收据应作为正式要求的初步证据,用于根据本条提起的任何检控。
  
  第九章 对外商业和贸易统计数据的搜集和发布
  
  第301条 搜集和发布
  
  (a)部长有权从自美国和美国行使主权、司法权或控制权的不接壤区域出口或向美国和美国上述区域进口的所有人员处、和从从事美国同这些区域贸易和从事这些区域之间贸易的所有人员处、或从从事上述对外商业的运载工具的所有者或营运者处收集数据,并应编制和发布他认为必要的或者合适的上述有关出口、进口、贸易和相关运输的数据,以促进、推进、发展和推动美国国内外的商业,以及实现其他法定目的。
  
  (b)部长应向众议院道路和工具委员会、参议院财政委员会提交有关美国消费品进口的季度数和累计数统计和有关美国分国家和分产品的出口数统计。美国进口的统计数据,应遵从《美国统一税则用于统计报告目的注释》及其一般统计注释第一条的要求,按下列项目分别提交:
  
  (1)净数量;
  
  (2)美国海关价;
  
  (3)购买价格或其等值;
  
  (4)公平价值的等值;
  
  (5)出口港到达美国进口港的合计费用;
  
  (6)美国进口港价值,如果可行,由(5)加上(4)构成;如果不可行,由(5)加上(3)构成;和
  
  (7)在(3)和(4)相等的情况下,交易的总价值。
  
  以上(1)、(2)、(3)、(5)和(6)的数据,应将与当事人无关的交易和与当事人有关的交易分别报告,并将全部交易汇总呈报。
  
  (c)根据(b)提交任何有关出口的数据时,部长应从全部出口总值中分列呈报:
  
  (1)(A)根据经修订的《1954年农业贸易发展和援助法》的规定,出口的农业商品价值;和
  
  (B)根据上述法律由美国因出口上述商品向出口商支付的全部出口补贴总额;和
  
  (2)根据《1961年援外法》规定出口货物的价值。
  
  (d)为协助部长实施(b)、(c)的规定:
  
  (1)农业部长应按照经修订的《1954年农业贸易发展和援助法》的规定,向部长提供有关出口的农业商品价值的数据,以及根据该法由美国因出口上述商品向出口商支付的全部出口补贴总额的数据;和
  
  (2)国务卿应按照经修订的《1961年援外法》的规定,向部长提供有关出口货物价值的数据。
  
  (e)应该按照《美国统一税则用于统计报告目的注释》的各项目和各分项目报告美国进口港价值(遵从(b)(6)的规定)月度数和累计数。应该报告美国的国际贸易平衡的月度数和累计数,反映:(1)据本项第一句规定所报告的全美国进口的总值,以及(2)全美国出口总值。根据本项规定报告的所需数据应以为经济膨胀或紧缩进行调整的形式(基于固定价格,同国民收入和生产账户的报告一致)报告,并以未经如此调整的形式报告。
  
  (f)在1981年1月1日或在该日期之前,并在此日期之后以可能必要的频率去反映关税率的重要变化,应该按照《美国统一税则用于统计报告目的注释》的各项目和各分项目,报告从价关税率或从价等额关税率,且如果美国进口的海关价值以美国进口港价值(按照(e)第一句规定所报告)为基础,上述关税率是应要求加诸于各该项目或各该分项目的可课关税进口物品的关税率,从而使得收集到的该项目和该分项目的进口关税额与收集到的经常性进口关税额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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